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0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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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朱慶全

訴訟代理人 朱慧娟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且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11年間屢屢遲繳租金,原告於112年2月即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被告租約到期不續約,被告雖曾請求原告繼續出租,卻仍不依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仍未繳足所積欠之租金,112年2月份租金僅繳納3,500元,尚不足2,500元,且未繳納112年1月至3月份水費1,891元、2月份電費212元、5月份水費399元、復水費460元等等,以上合計5,462元,因原告並未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4日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拒不搬遷,亦未繳清租金及相關水、電費,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記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營司簡調卷第23至91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4月17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304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卷第至111至11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見營司簡調卷第27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系爭租約至112年3月4日即已屆期終止,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再續約,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見營司簡調卷第至55至59頁),依系爭租約及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再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欠原告112年2月份之租金2,500元,及迄今112年1、3、5月份水費、復水費、電費,以上合計共5,451元未清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積欠之租金、水費、復水費、電費合計5,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租約借期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5,451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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