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新臺幣549,14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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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顏金枝
陳合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翁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新臺幣549,149元、58,959元、157,45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路肩,於行經該路段21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有訴外人陳有義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方向行駛其右前方路肩,被告於超越陳有義車輛之際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擦撞陳有義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有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急性腦梗塞、肺炎、呼吸衰竭、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死亡。
㈡原告陳顏金枝為陳有義配偶,原告陳合富、陳淑敏為陳有義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4,510元:陳有義死亡後,原告陳合富、陳淑敏為進行陳有義喪葬事宜,分別支出喪葬費46,900元、187,610元。
⒉醫藥費、醫療用品費17,783元:陳有義於系爭事故後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原告陳顏金枝為此支出陳有義之醫藥費、醫療用品費合計17,783元。
⒊看護費25,134元:陳有義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受專人看護,所生之看護費係由原告陳顏金枝支出,原告陳顏金枝因而受有看護費25,134元損害。
⒋扶養費1,008,912元:陳有義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死亡,致原告陳顏金枝受有無法受陳有義扶養之損害,而原告陳顏金枝與陳有義育有原告陳合富、陳淑敏2名子女,陳有義對原告陳顏金枝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依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1,019元計算,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2,228元。
又原告陳顏金枝為31年2月22日生,系爭事故時年滿79歲,尚有平均餘命11.79年,以12年計算,原告陳顏金枝受有無法受陳有義扶養之損害為1,008,912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各1,000,000元):原告陳顏金枝為陳有義配偶,與陳有義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原告陳合富、陳淑敏為陳有義子女,自幼倍受父親陳有義疼愛,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與陳有義天人永隔,且被告事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更對喪親之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爰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綜上,原告陳顏金枝所受損害額為2,051,829元,原告陳合富所受損害額為1,046,900元,原告陳淑敏所受損害額為1,187,61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2,051,829元、1,046,900元、1,18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無意見,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表示欲再請求被告賠償。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喪葬費234,510元:對於原告陳合富、陳淑敏因系爭事故分別為陳有義支出喪葬費46,900元、187,610元,被告不爭執。
⒉醫藥費、醫療用品費17,783元、看護費25,134元、扶養費1,008,912元:對於原告陳顏金枝因系爭事故為陳有義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費17,783元、看護費25,134元,並受有無法受陳有義扶養之損害1,008,912元,被告均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各1,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為賠償,此非被告所得負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路肩行駛,於超越騎乘系爭B車行駛其右前方之陳有義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而在系爭地點與陳有義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致陳有義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治療後,仍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路面邊線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106年06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路肩行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超車未保持與陳有義車輛間適當之間隔距離,而擦撞陳有義之系爭B車,致系爭事故發生,對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
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陳有義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陳有義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喪葬費234,510元:原告陳合富、陳淑敏主張渠等分別為陳有義支出喪葬費46,900元、187,610元,業據原告陳合富、陳淑敏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芳原禮儀社估價單等件為證,此費用核屬辦理陳有義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原告陳合富、陳淑敏依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喪葬費46,900元、187,61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藥費、醫療用品費17,783元、看護費25,134元:原告陳顏金枝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陳有義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費17,783元、看護費25,134元,業據原告陳顏金枝提出奇美醫院收據、7-ELEVEN、大樹新市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民生藥局統一發票、安安美妍社、惠生藥局、同欣商行、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陳顏金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1,008,912元:原告陳顏金枝雖主張其平均餘命為11.79歲,應按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其可請求12年之扶養費等語。
然原告陳顏金枝為31年2月22日生,於陳有義110年11月28日死亡時約79.8歲,而79歲之人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1.35歲,依此計算原告陳顏金枝之平均餘命應為10.55歲(計算式:11.35歲-0.8歲=10.55歲),原告陳顏金枝之平均餘命應以10.55歲計算。
本院另審酌原告陳顏金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因系爭事故而於110年間發生,故於計算扶養費時,以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宜,參以陳有義對原告陳顏金枝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計算,原告陳顏金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04,25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4,254元【計算方式為:(20,745×101.00000000+(20,745×0.6)×(102.00000000-000.00000000))÷3=704,254.00000000。
其中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55×12=126.6[去整數得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各1,000,000元):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查陳有義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陳顏金枝為陳有義配偶,原告陳合富、陳淑敏為陳有義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陳顏金枝不識字,110年度所得為76,42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671,730元;
原告陳合富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34,84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18,600元;
原告陳淑敏為專科畢業,110年度所得為6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73,600元;
被告不識字,110年度所得為37,4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顏金枝所受損害為1,747,171元(計算式:醫藥費、醫療用品費17,783元+看護費25,134元+扶養費704,25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47,171元),原告陳合富所受損害為1,046,900元(計算式:喪葬費46,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46,900元),原告陳淑敏所受損害為1,187,610元(計算式:喪葬費187,6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87,61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經查:⒈被告騎乘系爭A車違規行駛路肩及超車時未與陳有義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對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陳有義騎乘之系爭B車為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於行駛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陳有義騎乘系爭B車行駛系爭路段路肩之行為,亦有違前開所指路肩不得行車之過失。
另陳有義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行向左右偏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陳有義未正常控制所駕車輛行向,致被告騎乘系爭A車超越時因其左右偏行而無法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致生擦撞,陳有義危險駕車左右偏行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相同,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是陳有義危險駕駛系爭B車違規行駛路肩,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乃審酌陳有義、被告肇事原因之輕重,認陳有義、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準此,陳有義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陳有義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223,020元、732,830元、831,327元(計算式:1,747,171元×0.7≒1,223,020元、1,046,900元×0.7=732,830元、1,187,610元×0.7=831,327元)。
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覆議會)覆議,雖認為陳有義對系爭事故並無肇責,惟於研判車禍當事人的過失原因時,向來有採「絕對路權」和「相對路權」之分,而臺南市車鑑覆議會應係基於「絕對路權」概念下,認為系爭事故係行使在路肩之無路權被告侵犯陳有義之路權而逕認陳有義並無過失,惟臺南市車鑑覆議會忽視陳有義亦行使在路肩同樣無路權,是本院無從採納臺南市車鑑覆議會之上開覆議意見,附此敘明。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3,871元,有原告陳顏金枝、陳淑敏郵政存摺明細、原告陳合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陳顏金枝得請求被告給付549,149元(計算式:1,223,020元-673,871元=549,149元),原告陳合富得請求被告給付58,959元(計算式:732,830元-673,871元=58,959元),原告陳淑敏得請求被告給付157,456元(計算式:831,327元-673,871元=157,456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顏金枝、陳合富、陳淑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49,149元、58,959元、157,456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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