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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賴王真(即王達之繼承人)
王其安(兼王達之繼承人)
陳王綠(即王達之繼承人)
伍王麗評(即王達之繼承人)
王進坤
王永森(即王進添之繼承人)
王紹嘉
張陳葉(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志郎(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育秀(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魏王素哲(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楊麗卿(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紀元(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沁婕(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言然(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偉聖(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藝霖(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張仰豐(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靖雅(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陳韋豪(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謝立臣(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寶章(即王秋癸之繼承人)
王三農
王嚮睿
王彥評
王陳曲
王陳鎭(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嘉宏(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孟麗(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陳素枝(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嬿綺(即王園之繼承人)
盧王秀琴(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麗純(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偉州(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怡婷(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秋敏(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文珠(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文生(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惠君(即王園之繼承人)
王博承(兼王園之繼承人)
王羅春金(兼王園之繼承人)
王清白(兼王園之繼承人)
王來傳(兼王園之繼承人)
王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8-6地號土地、系爭68-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王進添、王秋癸為被告,嗣後查得王進添、王秋癸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9日、103年7月18日死亡,而王進添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王秋癸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1,均尚未經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王進添之繼承人為王羅玉枝、郭王票、王麗黃、王永森(下稱王羅玉枝等4人),王秋癸之繼承人為張陳葉、王志郎、王曉雯、王育秀、魏王素哲、楊麗卿、王紀元、王沁婕、王言然、王偉聖、王藝霖、張仰豐、陳靖雅、陳韋豪、謝立臣、王寶章(下稱張陳葉等16人),有王進添、王秋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0月24日南院武字第111004174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35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乃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王羅玉枝等4人、張陳葉等16人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王羅玉枝等4人應辦理被繼承人王進添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張陳葉等16人應辦理被繼承人王秋癸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嗣後王進添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告王永森單獨於111年11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自無再以非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之王羅玉枝、郭王票、王麗黃為本件當事人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於112年7月3日撤回對王羅玉枝、郭王票、王麗黃之起訴,並撤回上開請求被告王羅玉枝等4人辦理被繼承人王進添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聲明,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68-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繼承人王達、王秋癸、王園死亡後,王達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賴王真、王其安、陳王綠、伍王麗評(下稱賴王真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王秋癸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張陳葉等16人繼承公同共有,王園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王陳鎭、王嘉宏、王淑芬、王孟麗、王陳素枝、王博承、王嬿綺、盧王秀琴、王麗純、王偉州、王怡婷、王羅春金、王秋敏、王文珠、王文生、王惠君、王清白、王來傳(下稱王陳鎭等18人)繼承公同共有,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
因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坐落系爭68-84地號土地北側,而系爭2筆土地南側為縣道,原告將來有使用同段68-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計畫,因需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通往南側縣道,故請求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將系爭2筆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D部分分歸原告,原告規劃該部分土地係供出入通行使用,會保持淨空或鋪設較為平坦之路面,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不影響使用現況,亦符合公共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王真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達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陳葉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癸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王陳鎭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園所有系爭6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共有系爭68-6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原告與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共有系爭68-8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D部分面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均分歸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進坤、王三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3月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附圖藍色線所示建物為1層之龍眼烘焙寮,係被告王進坤、王三農之母親所建造,目前仍有使用,希望保留該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68-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又共有人王達、王秋癸、王園已分別於90年1月30日、103年7月18日、81年8月9日死亡,被告賴王真等4人、張陳葉等16人、王陳鎭等18人分別為王達、王秋癸、王園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王達、王秋癸、王園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達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秋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秋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園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園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9月15日南院武字第1110036559號函、111年10月24日南院武字第111004174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353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賴王真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達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陳葉等1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秋癸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陳鎭等1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園所有系爭6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68-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所共有,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被告亦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交通用地,系爭68-6地號土地南側為寬約20公尺之縣道(柏油道路),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上搭建有1層龍眼烘焙寮,被告王進坤、王三農表示該烘焙寮,係被告王進坤及被告王三農之母親所建造,目前仍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自屬事實。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北側之相鄰同段68-10、68-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同段68-10、68-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同段68-10、68-11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系爭2筆土地以連接南側之縣道,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68-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均分歸原告,將來原告即可與鄰地合併規劃作為道路使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面積僅分別為110、61、116平方公尺,而本案共有人數眾多,若予以細分將使土地破碎零散,不利於土地利用,有害於經濟價值,且系爭2筆土地東側之龍眼烘焙寮係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土地上,由被告取得B、E部分土地,即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保留該建物,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仍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維持共有,編號C、E部分仍由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維持共有,對被告亦無不利,且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通知及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際僅係特別就原告所需之部分另單獨分割出部分土地,便於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處分及利用,而其餘部分實際仍繼續由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維持原來之使用方式,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6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共 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王文章 21分之4 2 被告賴王真、王其安、陳王綠、伍王麗評 14分之3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王達 3 被告王進坤 28分之1 4 被告王永森 28分之1 原共有人王進添 5 被告王紹嘉 28分之1 6 被告張陳葉、王志郎、王曉雯、王育秀、魏王素哲、楊麗卿、王紀元、王沁婕、王言然、王偉聖、王藝霖、張仰豐、陳靖雅、陳韋豪、謝立臣、王寶章 42分之1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王秋癸 7 被告王來傳 42分之2 8 被告王清白 42分之1 9 被告王三農 14分之4 10 被告王嚮睿 42分之1 11 被告王彥評 28分之1 12 被告王陳曲 42分之1 13 被告王羅春金 4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王文章 3分之1 2 被告王進坤 28分之1 3 被告王永森 28分之1 原共有人王進添 4 被告王紹嘉 28分之1 5 被告張陳葉、王志郎、王曉雯、王育秀、魏王素哲、楊麗卿、王紀元、王沁婕、王言然、王偉聖、王藝霖、張仰豐、陳靖雅、陳韋豪、謝立臣、王寶章 42分之1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王秋癸 6 被告王陳鎭、王嘉宏、王淑芬、王孟麗、王陳素枝、王博承、王嬿綺、盧王秀琴、王麗純、王偉州、王怡婷、王羅春金、王秋敏、王文珠、王文生、王惠君、王清白、王來傳 14分之2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王園 7 被告王俊喬 28分之1 8 被告王其安 14分之3 9 被告王博承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 名 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賴王真、王其安、陳王綠、伍王麗評 68分之18 (公同共有) 2 被告王進坤 68分之3 3 被告王永森 68分之3 4 被告王紹嘉 68分之3 5 被告張陳葉、王志郎、王曉雯、王育秀、魏王素哲、楊麗卿、王紀元、王沁婕、王言然、王偉聖、王藝霖、張仰豐、陳靖雅、陳韋豪、謝立臣、王寶章 68分之2 (公同共有) 6 被告王來傳 68分之4 7 被告王清白 68分之2 8 被告王三農 68分之24 9 被告王嚮睿 68分之2 10 被告王彥評 68分之3 11 被告王陳曲 68分之2 12 被告王羅春金 68分之2 附表五:
編號 姓 名 附圖編號C、E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王進坤 56分之3 2 被告王永森 56分之3 3 被告王紹嘉 56分之3 4 被告張陳葉、王志郎、王曉雯、王育秀、魏王素哲、楊麗卿、王紀元、王沁婕、王言然、王偉聖、王藝霖、張仰豐、陳靖雅、陳韋豪、謝立臣、王寶章 56分之2 (公同共有) 5 被告王陳鎭、王嘉宏、王淑芬、王孟麗、王陳素枝、王博承、王嬿綺、盧王秀琴、王麗純、王偉州、王怡婷、王羅春金、王秋敏、王文珠、王文生、王惠君、王清白、王來傳 56分之12 (公同共有) 6 被告王俊喬 56分之3 7 被告王其安 56分之18 8 被告王博承 56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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