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 二、被告黃育鈴應以新臺幣200,364元補償被告黃振雄。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黃振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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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張舜彥
徐嘉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振雄 原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黃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育鈴取得。
二、被告黃育鈴應以新臺幣200,364元補償被告黃振雄。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振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霞、李金谷、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慶惠(下稱王霞等7人)、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下稱王崑霖等6人)為被告。
因王霞等7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張舜彥,王崑霖等6人則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黃育鈴。
原告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30日分別具狀撤回對王霞等7人、王崑霖等6人之起訴,因撤回時,王霞等7人、王崑霖等6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王霞等7人、王崑霖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即該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王霞等7人、王崑霖等6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先後撤回對王霞等7人、王崑霖等6人,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即該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如原告民事撤回被告暨陳報二狀附表1-2所示(該附表經原告112年9月12日更正為如其民事陳報三狀附表1-3所示)。」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33、33-2、43-10、43-29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張舜彥所有,為使系爭土地達最佳效用,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黃育鈴: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無法與周圍土地保持平行,而呈扇形,不論出入、建築使用,均將產生諸多畸零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致被告分得土地日後遭鄰近之原告其餘土地包圍,不利被告使用。
被告黃育鈴認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考量被告黃振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倘被告黃振雄單獨取得,其日後恐無法建築或移作他用,由被告黃育鈴取得被告黃振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按鑑定價格對被告黃振雄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又原告、被告黃育鈴分別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助於與各自所有之鄰地即同段33、33-3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應較具經濟實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二人均係維持共有,此為原告所同意,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二人維持共有,此為被告黃育鈴所不同意,且亦無上開規定被告二人須維持共有之情況,顯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自難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被告黃育鈴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編號B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二地面積亦分別達125、461平方公尺,不致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通常使用,且該方案未使應有部分僅36分之1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振雄分得土地,亦避免日後土地再過度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認被告黃育鈴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然因被告黃振雄未獲分配土地,致其與被告黃育鈴於本件分割結果,與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均不合,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由被告黃育鈴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後,應如何對未分配土地之被告黃振雄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70,300元,依被告黃振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1計算,被告黃振雄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83分之10,權利價值為200,364元(計算式:5,670,300元×10/283≒200,364元),最終決定找補金額為200,364,有歐亞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
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意見,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後,被告黃育鈴應補償被告黃振雄200,3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認被告黃育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黃育鈴應以200,364元補償被告黃振雄。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張舜彥 90分之13 2 原告徐嘉彌 72分之5 3 被告黃振雄 36分之1 4 被告黃育鈴 120分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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