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62,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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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劉美虹

被 告 沈煒秦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WP-1532號車)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

被告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呂勇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80,064元,有收據14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進行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此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

⒊機車維修費用30,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0,300元,有晉州車業估價單、收據可憑。

⒋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於車禍前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從事照服員工作,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6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可證明原告車禍前收入月平均收入有6萬餘元,爰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每月5萬元×3個月)。

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所受之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大,而調解時被告均未到場,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悔意與誠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638,364元(80,064元+198,000元+30,300元+15萬元+1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㈠對於刑案卷宗卷附證據資料無意見,但對刑案一審判決有意見,被告已有提起上訴。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064元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但保險公司已有理賠原告看護費36,000元,故不同意賠償原告看護費。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未提出薪資單交付被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只有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有關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9時1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AWP-1532號車輛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

被告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訴外人呂勇昌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3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呂勇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妨礙行車,致被告車輛與原告所其成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告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呂勇昌駕駛自小貨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957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及呂勇昌亦均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兩造及呂勇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80,0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0,064元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醫療費收據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進行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對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勢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乙節,自屬可採。

而有關全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部分,亦合於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擔任照服員工作,月平均收入有6萬餘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所出具之原告109年1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明細7份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原告10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共6份,所載實際領薪金額與原告所列109年6月至10月領取薪資金額分別為65,970元、69,894元、66,171元、70,747元、71,260元等情(即本院附民卷第51頁之整理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平均有6餘萬元之工作收入,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以其基本薪資5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估價維修費需費30,3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及估價單、收據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30,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0元÷(3+1)=7,575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00元-7,575元)×1/3×6/12)=3,788元,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00元-3,788元=26,512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6,5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右股骨鈦合金鋼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且需休養及復健,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被告為57年次,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109年、110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台,財產總額813,520元;

原告為71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工作,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5,792元、378,918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4,5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64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機車修理費26,512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634,57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及訴外人呂勇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及呂勇昌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呂勇昌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

因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7,661元(計算式:634,576元×(1-0.2)=507,66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及呂勇昌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呂昌勇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507,661元損害額部分,依前開兩造及呂昌勇之過失比例計算,呂勇昌及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95,186元(計算式:634,576元×15%,元以下4捨5入)、412,475元(計算式:634,576元×65%)。

而原告於刑案中已與呂勇昌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呂勇昌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附於刑案卷內可憑,依該調解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呂勇昌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呂勇昌依法應分擔額95,186元,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即得向被告請求412,475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7,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30元(412,475元-347,4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83頁可稽)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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