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沈煒秦
被 告 劉美虹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WP-1532號車)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因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使原告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呂勇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就醫交通費12,000元、後續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4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96,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8月9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一直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一直在拖延訴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有關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9時19分許,駕駛原告車輛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AWP-1532號車輛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
原告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訴外人呂勇昌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3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原告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呂勇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妨礙行車,致原告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呂勇昌駕駛自小貨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957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及呂勇昌亦均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兩造及呂勇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傷勢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9,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收據資料為證,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到庭,經本院定期審理時於112年6月21日裁定應於7日補正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勢確有相關醫療費用損害時,於同年8月9日庭期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到院之被告核對,遲於112年8月21日書狀始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佳里奇美醫院電子收據8張,每張繳款金額50元之復健療程收據為憑,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近1個月,所載傷勢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致,尚有疑義,而依原告車禍筆錄及車禍當日至營新醫院就診所提出於刑事案件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挫傷、韌帶扭傷」部分較相符,是應僅該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連,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並無從區分係就何部分治療行為所為之支出,再審酌所提出之收據均係復健醫療費且金額非高,堪認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部分關連性,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合計4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收據為憑,自無從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12,0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主張搭乘計程車從新營往返佳里奇美醫院就醫15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裁定應於7日補正時,亦未依裁定內容補正相關證據,其後於112年8月21日書狀始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0張。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20張,其上均僅記載日期、總價,並未記載駕駛人姓名,且所記載之品項均為後壁至佳里奇美,與原告所居住之地點明顯不符,且原告如確於車禍後之109年12月、110年間即有上開交通費支出,於本院通知補正時隨即能提出,惟原告均未能提出,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私人公司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影本,其真實性已屬可議,尚難以上開收據認定原告確有於上開期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僅為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其行動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之交通費,本院認不應准許。
⒊後續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43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為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生建議可考慮「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建議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醫療費之支出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9個月,以每個月25,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惟經本院命原告舉證其於系爭車禍前原有每月25,000元之工作收入及原告之傷勢必需休養9個月之證據,原告均未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上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9年11月25日至營新醫院就診2次,嗣又至佳里奇美醫院陸續復健等情,有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本院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7年次,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109年、110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台,財產總額813,520元;
原告為71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工作,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5,792元、378,918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4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呂勇昌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呂勇昌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呂勇昌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
因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0元(計算式:6,400元×(1-0.65)=2,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9頁可稽)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