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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勲
鄭世彬
被 告 李自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9.2公里處時(臺南市新營區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明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後保險桿及車身受損,經由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60元(工資13,000元、烤漆19,014元、零件123,14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正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紙附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55,160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3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146÷(5+1)≒2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146-20,524) ×1/5×(0+11/12)≒18,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146-18,814=104,332】。
再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19,01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36,346元(104,332元+13,000元+19,014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6,346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111年1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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