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5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規定求償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未清償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8年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555,58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將設定抵押之車輛拍賣,並得470,000元,抵充利息71,601元、違約金10,484元及相關費用15,68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352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5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拍賣查詢資料、費用計算表及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352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聲明請求連續9期之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車輛拍賣價金充抵明細可知,原告已有取得超過9期之違約金,如再請求9期違約金顯已超過目前之規範標準,亦顯然過高,是本院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認就契約原無任何期間之限制,應屬過高,應僅能計算9個月之違約金為適當,而原告已取得超過9個月之違約金,原告另再請求9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又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經駁回,惟違約金部分並未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9條規定,命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