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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許雅姈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申領臨時牌照、車輛檢驗、申領新牌照及過戶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如附表所示機關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均係由被告使用,並有約定購車及嗣後使用之任何款項(包括車貸、稅費及罰單等)均應由被告支付,故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離婚,於離婚時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貸、稅費、罰款等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清,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給被告。
惟被告嗣後卻未依約繳清相關罰單,且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事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查覆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稅款、罰鍰及汽車貸款債務,而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車輛確實由其向原告借名購買使用及辦理汽車貸款,且已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負責清償貸款及相關費用,則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清償,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主管機關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⒉被告應代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及和潤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稅款、罰鍰及貸款債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係兩造離婚前被告以原告名義所購買,均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兩造離婚時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離婚前原告也有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也都有拿錢給原告繳納相關費用,是原告自己沒去繳費,另汽車貸款是原告去借的,被告並非借款人,且原告於2年前已將系爭車輛拖走並報廢,故被告沒有義務繳納附表所示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實際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有約定系爭車輛貸款及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繳清,惟系爭車輛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稅款、罰鍰及貸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71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系爭車輛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查詢查詢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2年8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120264933A號函查覆之系爭車輛欠稅、規費、罰鍰、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登記等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系爭車輛積欠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覆系爭車輛欠繳109年至110年使用牌照稅查詢情形表等件(本院卷第49頁至57頁)及和潤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7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兩造已離婚且被告有切結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規費及罰單,但卻未繳納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有據,而起訴狀業於112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使用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稅費、規費及罰鍰,且且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約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貸而對和潤公司負擔貸款債務,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而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所示之機關及和潤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稅費、罰鍰及貸款債務,自屬有據,況被告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上開債務均應由被告繳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自負有清償之義務,被告以原告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車貸借款人為原告等情置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並應代原告向附表所示之機關及和潤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稅款、罰鍰及貸款債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代其清償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意思表示),則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公司 1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6,733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2 強制汽車責任險罰鍰 10,000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3 交通違規罰鍰 2,100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4 109年至110年使用牌照稅 7,333元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5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 343,80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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