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7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764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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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蔡雅鳳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王榮芬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7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並經被告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在其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之住處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然疏未以繩或鍊圈束系爭犬隻,適訴外人張筱悅於111年2月8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系爭路段北向140.5公里處即原告前開住處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張筱悅因見系爭犬隻突從路旁竄出,而緊急向左後方偏行、閃避,致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其左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左側橈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饒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137,814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原支出136,473元,原告於捨棄111年7月18日、112年2月10日就診時所支出其他費用180元、2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請求後,本得再請求135,670元,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後續再有2,144元醫療費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損害合計為137,814元(計算式:136,473元-180元-200元-423元+2,144元=137,814元)。
⒉看護費163,20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111年2月10日接受右側鎖骨及左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111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並須再休養2個月,此段期間受原告親屬之看護,請求68日之看護費163,2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68日=163,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43,77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住院及回診支出交通費11,340元(計算式:來回車資810元×14次=11,340元),至平安中醫診所就診42次支出交通費23,520元(計算式:來回車資560元×42次=23,520元)。
復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至奇美醫院就診11次,另支出交通費8,910元(計算式:來回車資810元×11次=8,910元)。
原告合計受有此部分損害43,770元。
⒋薪資損失100,000元:原告系爭事故前以養殖、販售牡蠣為業,每月薪資41,000元,而養殖牡蠣為大量勞動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1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1,000元×4個月=164,000元),惟原告同意以100,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除需持續治療系爭傷害外,亦受有心理創傷,加上有3名子女需扶養,經濟負擔甚鉅,原告所承受痛苦不言而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308,784元,如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程度亦不逾百分之30,於過失相抵及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6,000元後,原告仍得再請求910,149元(計算式:1,308,784元×0.7≒916,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149元-6,000元=910,14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認為原告(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告先前亦已先行給付原告6,000元,應加以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137,814元:⑴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然原告僅提出該附表編號4、編號6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證據,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680元(170元+220元+170元+120元=680元),不得請求。
又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2年2月10日就診時支出「其他費用」180元、200元,係屬原告就何等費用之支出亦不明,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關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部分,該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費用非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中編號5所購為何更無從得知,被告否認原告該等費用之請求。
⑶除上開項目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32,387元,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163,200元: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聘請專人照顧之事實,縱使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由他人照顧2個月,然原告每日受半日之照顧即可,並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始為合理。
⒊就醫交通費43,770元:原告雖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然未舉證加以證明。
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此等損害,然關於111年7月18日、112年2月10日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就112年2月10日之就醫交通費亦為重複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薪資損失10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1,000元,且養殖業如非採收期,亦無需每日勞動工作,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惟同意以100,000元作為認定原告薪資損失之數額。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未以繩或鍊圈束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張筱悅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為閃避突從路旁竄出之系爭犬隻而急向左後方偏行,而與騎乘系爭B車行駛張筱悅左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者,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束,縱容系爭犬隻自被告住宅竄出後奔走道路,致張筱悅為閃避系爭犬隻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137,814元: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2,38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7、8、9、10費用之支出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編號5之診斷證明書費用680元,非本次訴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金額均應剔除等語,惟查: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配戴護腕有助於手部骨折之復原,本院認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之費用1,497元,核屬必要。
另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9費用1,150元購買淡疤用品,以回復其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皮膚疤痕,此亦屬回復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為2,647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10之固骨藥帖治療系爭傷害,並提出慶昌蔘藥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0、第5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此等藥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雖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仍以必要為限。
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編號6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68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163,200元:⑴原告受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8日起入奇美醫院治療,111年2月10日接受右側鎖骨及左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5日出院,傷後並須再由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2)奇佳醫字第053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被告抗辯原告傷勢僅需為每日半日之看護,並無足採。
是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及傷後2個月內確有專人看護必要,本院另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為每日2,400元,亦尚符合目前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3,2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68日(住院期間8日+2個月60日)=16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聘請專人看護之事實,然此經原告表明其係受親屬看護,本院並參酌原告傷勢確有專人看護必要,依前開說明,仍可認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損害,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就醫交通費43,770元:原告雖主張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43,770元,然未經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已難為可採,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已達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程度,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薪資損失100,000元: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同意以100,000元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之數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疏未管束系爭犬隻,致原告與張筱悅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牡蠣養殖業,111年度所得為3,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111年度所得為1,478,01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31,43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98,234元(計算式:醫療費135,034元+看護費163,2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8,23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疏未管束系爭犬隻,因而致騎乘至系爭地點之張筱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行駛張筱悅系爭A車左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肇事前只發現虎斑犬,也發現前方機車時已經很接近,沒有做煞車及做向左閃避的動作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行駛時未注意張筱悅車輛之動向,亦未與張筱悅之系爭A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距離,始致其於張筱悅為閃躲竄出之系爭犬隻而左偏行駛時,未採取任何如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相同,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98,23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18,764元(計算式:598,234元×0.7≒418,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
惟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獲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18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然該保險金係該公司基於系爭A車之車主張筱悅向其投保強制險所為賠付,被告既非該強制險之被保險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扣除。
是被告抗辯本件賠償應扣除原告所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418,764元,惟被告因系爭事故已先行交付6,000元紅包賠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扣除上開已給付之6,000元後,應再賠付原告412,764元(計算式:418,764元-6,000元=412,76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76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1件戳章可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就看護費數額雖聲請函詢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尚屬合理而無過高情事,並已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之依據,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3收據): 編號 收據日期 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宗) 1 111年2月14日 手臂吊帶 200元 第47頁 2 111年2月22日 束腹帶 500元 第47頁 3 111年2月28日 美容膠 300元 第48頁 4 111年3月15日 護腕 1,197元 第48頁 5 111年3月17日 醫療用品(一批) 423元 第49頁 6 111年3月22日 固骨藥帖 900元 第49頁 7 111年3月23日 護腕 300元 第50頁 8 111年3月27日 固骨藥帖 900元 第50頁 9 111年4月6日 玻麗舒 850元 第51頁 10 111年5月31日 固骨藥帖 1,200元 第51頁
附表二(原告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宗) 1 111年2月15日 170元 第14頁 2 111年7月15日 220元 第22頁 3 111年9月16日 170元 第24頁 4 111年11月18日 170元 第25頁 5 112年2月10日 120元 第26頁 6 112年3月18日 120元 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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