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8,2023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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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怡倫

被 告 郝慧儀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泰

複代理 人 蘇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泰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瑞泰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泰係跨國婚姻仲介負責人,被告郝慧儀則受雇於被告黃瑞泰負責翻譯及越南事務。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由訴外人楊筱光介紹委請被告黃瑞泰介紹越南新娘,原告當初有向被告黃瑞泰表明希望女方為35歲以下、未婚(未離過婚)、無子女、身體健康無家族病史、身高約165公分以上、婚後夫妻立即至臺灣法院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條件,被告黃瑞泰則表示辦理越南新娘結婚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2萬至24萬元,原告遂委託被告黃瑞泰代為辦理原告與越南女子婚姻媒介等事務,嗣被告黃瑞泰介紹越南女子即訴外人「阿泉」與原告認識,110年4月1日「阿泉」加入原告與被告黃瑞泰、郝慧儀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之後原告與「阿泉」於LINE上視訊過3次、聊過幾句話,詎被告於黃瑞泰於110年5月11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原告佯稱向女方家送小聘要求原告匯款12萬元,原告乃於110年5月11日依被告黃瑞泰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郝慧儀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原告嗣後發現「阿泉」曾經結過婚,且原告只有跟「阿泉」視訊談話,被告黃瑞泰卻又一直要求原告要再付錢,原告乃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黃瑞泰表示要解除委任契約,並請被告退還款項,但被告均拒不退還,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瑞泰之前有從事過跨國婚姻媒合行業,但法規規定不能有商業行為後,已未再從事此行業,故本件係原告前來請求,被告黃瑞泰純粹幫忙,並未收取報酬,被告郝慧儀僅係受雇於被告黃瑞泰幫忙擔任翻譯而已,實質上係由被告黃瑞泰負責處理。

㈡被告黃瑞泰先前已向原告說明跨國婚姻成本包括聘禮金、越南工作人員人事費、請客、越南結婚手續辦理費用、女生來台機票等等,被告同意幫原告介紹越南新娘後,確實有介紹多位越南女子,嗣原告與越南女子「阿泉」認識自由交往,並未受任何管控,原告與「阿泉」視訊後同意要娶對方,所以須匯款12萬元給「阿泉」,其中聘金2,000美元、越南工作人員費用1,800美元,當時匯率約31、32元,故先以整數計算,請原告匯款12萬元,會多退少補。

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之決定交付上開款項,當時阿泉收受聘金後也有與原告視訊,之後原告與「阿泉」持續交往數月之久,在2人或透過第三人交談時亦多次提及有交付12萬元之內容,無人有異議或質疑,足證12萬元實際已交付,故越南女子亦信守婚約等候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數月之久,另越南介紹人也恪盡職責維護婚約。

本案為原告因未知之理由意圖悔婚,又不想損失已支付之金錢,故先多次刻意對女生不尊重,企圖使女方主動提出悔婚,但在得不到預期結果後,直接在無任何協調溝通下,誣指原告詐欺,惟其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證可憑,堪信為事實:㈠原告於110年3月初經國小同學楊筱光介紹認識被告黃瑞泰,請求被告黃瑞泰幫忙介紹越南新娘,嗣被告黃瑞泰有委請被告郝慧儀與原告及其他越南人員(媒人)成立LINE群組,並以視訊聯絡介紹越南新娘,被告郝慧儀在該群組是擔任翻譯工作。

㈡被告黃瑞泰有提供越南新娘人選供原告挑選,其後原告有與被告黃瑞泰所提供之越南新娘「阿泉」視訊聊天,嗣被告黃瑞泰於10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昨天談得很順利,會按一般程序處理,所以今天下午會再去女方家正式送小聘,並請女生提供所有文件,開始審請辦理相關事宜,再麻煩你今天下午前去匯款,美金4千元,折合台幣再請自己計算,或是匯整數12萬台幣亦可,會實報實銷,因為還要代替你送些伴手禮等..」等語,原告於該日即依被告黃瑞泰上開通知匯款12萬元至被告黃瑞泰所指定之帳戶。

㈢原告於111年1月通知被告黃瑞泰要取消合約,嗣於111年6月間以上開匯款12萬元係遭被告黃瑞泰、郝慧儀詐欺為由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經本院命原告就被告2人係如何詐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為舉證,原告僅一再陳述當初委由被告黃瑞泰介紹越南新娘時有要求身高要165公分以上,沒生過小孩,未婚,年齡35歲以下等等條件,但被告黃瑞泰介紹之「阿泉」實際已結過婚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黃瑞泰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固有向被告黃瑞泰表達「我希望老婆身高165上美女沒結婚過、瘦(有肉就是不太瘦)、160上身高也可」等語,但此僅是原告自己之希望,被告黃瑞泰協助介紹越南新娘時亦僅係依原告希望條件提供人選,至原告欲選擇何人選,仍係由原告自身決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資料可知,被告黃瑞泰確實有提供4、5位越南女子,而「阿泉」是經原告自行同意擇定並開始與「阿泉」視訊聯絡,之後被告黃瑞泰傳訊息告知原告說要去提親送小聘需要相關費用,也是原告自行依該訊息而匯款,顯見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要對「阿泉」下聘才匯款,自難以其所擇定之「阿泉」與其自身之前所提之希望條件不符而主張所匯款項係被告2人共同詐欺所匯,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12萬元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委請被告黃瑞泰介紹越南新娘而依被告黃瑞泰指示而匯款12萬元等情為被告黃瑞泰所不爭執,被告黃瑞泰雖稱並未擔任本件越南新娘仲介,只是純粹幫忙云云,然被告黃瑞泰既陳稱當初有向原告說明跨國婚姻成本包括聘禮金、越南工作人員人事費、請客、越南結婚手續辦理費用、女生來台機票等等而同意幫原告介紹越南新娘等情,則被告黃瑞泰與原告確實有達成要幫原告處理提供婚姻媒介之事務及幫忙處理其他結婚典禮、手續及後續相關來台手續等等事項之合意,兩造既有上開合意,核其性質即應認被告黃瑞泰與原告間有成立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被告黃瑞泰辯稱僅是純粹幫忙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對被告黃瑞泰為相關請求,應屬有據,而債權債務主體僅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既自陳被告郝慧儀僅是擔任翻譯,且被告黃瑞泰亦陳稱郝慧儀於本案僅是是受雇於被告黃瑞泰擔任翻譯人士,則被告郝慧儀即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郝慧儀起訴部分,明顯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委由被告黃瑞泰協助處理與越南新娘結婚事宜係兼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契約未詳予約定之事項,均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準此,受任人受託處理委任事務,如未將所收取之金錢處理委任事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其預先受領之委任事務費用其後已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委任人。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黃瑞泰於10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所匯之12萬元,乃是預付委任被告黃瑞泰處理本件越南新娘相關事項之必要費用之預付款項,依被告黃瑞泰所陳係欲用以對「阿泉」下聘之聘金美金2,000元及給付越南工作人員之相關費用,原告雖稱被告當初並未告知明細費用項目,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確堪認被告黃瑞泰有告知係要用以下聘,雖詳細金額未明確列明,然原告既未要求被告黃瑞泰列明即同意付款,即應以被告所列費用明細認定,而其中聘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視訊畫面可知,「阿泉」確有收聘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中美金2,000元(即新臺幣12萬元之一半即6萬元)已交付「阿泉」作為聘金,應屬可採,至其餘款項部分,依被告黃瑞泰上開通知原告匯款時所述會實報實銷之內容觀之,應由被告黃瑞泰提出相關單據始能認定已有用於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黃瑞泰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明後,固提出郝慧儀所書立之文書一紙為證,然原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黃瑞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憑為證據,況郝慧儀係被告黃瑞泰之員工,亦難僅以其書立之文書作為被告黃瑞泰有將所收之款項交付所謂之越南工作人員費用之證明,此外,被告黃瑞泰未再提出其他有將上開金額用以處理何相關越南新娘結婚事宜之明細、支出金額及收據,即難認其餘之6萬元亦已有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亦即被告黃瑞泰既未提出支出證明,即應認其餘6萬元尚未支出。

再原告已於111年1月通知被告黃瑞泰終止合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其終止應屬合法有效,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黃瑞泰已無庸再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亦即無庸再處理介紹其他越南新娘、將來協同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舉行結婚儀式、請客、越南結婚手續辦理費用、女生來台機票等等之事宜,自應將原告上開所預付而尚未支出之6萬元返還原告。

⒊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泰返還6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泰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1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瑞泰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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