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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TREMBLEY DOUGLAS JOHN(陳柏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千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04元及利息,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衣服、涼鞋、安全帽、背包及車輛等財物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即原告起訴狀㈡所列7,000元+㈢重機拖吊費2,000元+㈣重機維修費5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療材料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財物損害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受損財物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金額之證據,另重機維修費用部分必需提出車牌00-000號重機為原告所有及該車輛有因車禍受損及有支出修理費51,800元之必要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影本、該車輛受損狀況照片、該車輛修復狀況之照片及支出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零件及工資金額應分別列計),並提出繕本一份。
三、陳報原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資料供本院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依據。
並陳報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赔?金額若干?並檢附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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