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8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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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丁玫秀即李隆昌之繼承人



李易軒即李隆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隆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3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隆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李隆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3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隆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7,732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李隆昌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百分之15)。

如未按期清償者,大眾銀行得一次請求全部款項,並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計算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李隆昌過世後,上開借款尚餘427,732元無人清償,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大眾銀行仍得在被告繼承李隆昌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然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惟因被告提出利息時效抗辯,原告同意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至法院日回推5年即107年5月26日起算。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隆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7,732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業經大眾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76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第205號判決在案,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債權。

縱然原告得請求,利息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⒉原告於97年9月24日向本院針對李隆昌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併陳報債權、債務,當時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債權。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大眾銀行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762號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第205號審理,惟於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62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堪認為真,大眾銀行既已撤回上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視同未起訴。

是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後,原告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隆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公告李隆昌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陳報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就李隆昌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被告針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斯時起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回推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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