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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郭河生
被 告 張裕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十份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尚未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交由訴外人昇益汽車修護廠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09,100元(新品零件16,700元、中古零件37,000元、鈑金25,900元、烤漆2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昇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0元。
三、被告答辯:對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責及原告提出之昇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均無意見,但以新零件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尚未起步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昇益汽車修護廠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09,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09,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昇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3,700元,其中以中古零件換修之項目及金額為37,000元,以新品零件更換之項目費用為16,700元,此為系爭估價單所列明,依前開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8年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00÷(5+1)≒2,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00-2,783) ×1/5×(18+1/12)≒13,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00-13,917=2,78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其中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83元、中古零件費用37,000元,共計39,783元,再加計鈑金費用25,900元、烤漆費用29,5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5,183元(39,783元+25,900元+29,5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9,1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之百分之87,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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