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392,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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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煒喆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珍穎

被 告 陳金隆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珍穎新臺幣16,573元、給付原告黃煒喆新臺幣8,37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573元、8,376元為原告劉珍穎、黃煒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珍穎324,616元、原告黃煒喆324,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劉珍穎騎乘、附載原告黃煒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處,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劉珍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劉珍穎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煒喆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劉珍穎支出醫療費716元、原告黃煒喆醫療費47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劉珍穎、黃煒喆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23,900元。

⒊綜上,原告劉珍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24,616元(計算式:716元+323,900元),原告黃煒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24,370元(計算式:470元+323,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珍穎324,616元、原告黃煒喆324,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系爭車禍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不爭執,對原告2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劉珍穎所騎乘、附載原告黃煒喆之機車,致原告劉珍穎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煒喆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原告劉珍穎、黃煒喆因各自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6元、470元均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各自請求醫療費部分,自均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劉珍穎、黃煒喆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致生身體損害,且需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接受診療,離院後亦尚需休養,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劉珍穎為67年次,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黃煒喆為97年次,係原告劉珍穎之子,目前尚就學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1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建築工,月收入約5萬元,家境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多筆財產總額約220萬元,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均僅係擦挫傷,原告劉珍穎除肢體受傷外,臉部亦受有擦挫傷,及審酌原告2人均僅至醫院急診做外部傷勢治療即可離院(見本院卷第33頁至75頁之佳里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相關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珍穎、黃煒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劉珍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716元(716元+20,000元)、原告黃煒喆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470元(470元+1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原告劉珍穎行駛在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始與欲左轉興中街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則原告劉珍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應係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劉珍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73元【計算式:20,716元×80﹪=16,573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黃煒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76元【計算式:10,470元×80﹪=8,37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35頁可憑)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劉珍穎16,573元、原告黃煒喆8,376元,及均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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