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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廖春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45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8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所有車輛(廠牌: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7月8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以每月1期、每期7,420元之還款方式,分36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發票日90年6月1日之本票予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第1期分期款7,42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2,580元及利息、違約金。
遠東銀行於90年9月15日將上開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動產抵押擔保移轉予原告,原告已於91年4月1日將抵押車輛拍賣受償96,641元,經充抵相關費用、利息及部分借貸本金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貸本金152,845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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