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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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金龍
張淑甡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鄭弘裕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屏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弘裕應給付原告林金龍新臺幣1,542,222元、原告張淑甡新臺幣37,860元,均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弘裕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222元、新臺幣37,860元為原告林金龍、張淑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將鄭弘裕、鄭弘裕所屬公司、高速公路局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撤回對鄭弘裕所屬公司、高速公路局之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7日追加屏安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為被告,並將原告二人請求金額分開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龍3,400,422元、原告張淑甡59,860元。

嗣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被告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屏安有限公司,此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撤回被告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亦經被告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同意,於法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屏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弘裕於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324公里500公尺臺南市柳營區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進行道路標誌施工由訴外人邱志明所指揮之工程車,隨即向右前衝撞在中線車道同向行駛由原告林金龍所駕駛之HW-61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張淑甡)。

在內線車道後方訴外人簡裕家所駕駛之0307-XQ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淑怡、簡渝娜、黃淑蘭)亦閃煞不住追撞二車,與系爭車輛一起衝到外側車道。

隨後外側車道訴外人晏永進所駕駛之162-Y2曳引車再追撞原告林金龍及黃淑怡兩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林金龍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中指、顏面撕裂傷,右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張淑甡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擦傷及右側腕部受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

被告鄭弘裕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屏安有限公司之租賃車,被告屏安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鄭弘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金龍、張淑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車輛、其他財產毀損,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金龍部分⑴醫藥費131,914元:原告林金龍為治療系爭A傷害,分別至急診、牙科、骨傷外科、復健科、神經內科、精神科、中醫支出1,018元、100,860元、4,030元、2,066元、1,690元、960元、21,290元,合計131,914元。

⑵未來手術及相關費用1,001,508元:原告林金龍為治療系爭A傷害中右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未來有施以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為758,508元、看護費為180,000元、住院費用63,000元,合計1,001,508元。

⑶一般支出費用180,000元:①赴警局交通費7,500元原告林金龍因系爭事故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7,500元。

②拖吊費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之費用4,000元。

③復健器材3,000元原告林金龍為治療系爭A傷害,購買復健器材小桌子590元、重量袋400元、彈性帶600元、軟性頸圈700元、電極片710元,合計3,000元。

④重配眼鏡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金龍之眼鏡遭撞飛不見,原告林金龍重新配置眼鏡支出5,000元。

⑤系爭車輛毀損120,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修理,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20,000元。

⑥營養品40,500元原告林金龍為治療系爭A傷害,購買二仙膠、神舒即服用,各支出9,000元、31,500元,合計40,500元。

⑷看診交通費54,700元:原告林金龍因受傷嚴重,無法騎乘機車至醫院,且系爭車輛業已全毀,所以必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此部分交通費為54,700元。

⑸復健支出之費用948,300元:原告林金龍因系爭事故受傷須長期復健,前往奇美醫院,一年復健17次,2次檢查、交通費,合計為45,430元,前往中醫治療,一年治療及藥費、交通費,合計為49,400元,預計復健10年,總金額為948,300元。

⑹看護費84,000元:原告林金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導致行動不便需要臥床,此部分由家人照顧4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林金龍得請求84,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林金龍因系爭事故後,身體健康大不如前,致身心飽受煎熬,終日輾轉難眠,被告鄭弘裕一再推由保險公司負責,未對原告林金龍表示歉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張淑甡部分: ⑴醫藥費860元: 原告張淑甡為治療系爭B傷害,支出醫療費860元。

⑵重配眼鏡9,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張淑甡之眼鏡遭撞飛不見,原告張淑甡重新配置眼鏡支出9,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張淑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被告鄭弘裕一再推由保險公司負責,未對原告張淑甡表示歉意,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龍3,40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甡5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鄭弘裕稱:㊀對於因被告鄭弘裕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金龍、張淑甡受有系爭A、B傷害等情,被告鄭弘裕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⒈原告林金龍部分⑴醫藥費131,914元:對於原告林金龍請求之精神科960元、牙醫下排牙齒44,710元、中醫21,290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爭執理由如下:①精神科960元:原告林金龍所受之系爭A傷害,並無精神疾病,其於精神科初診日期即110年9月3日距離系爭事故將近半年,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問。

②牙醫下排牙齒44,710元:原告林金龍所提出文心牙醫聯合診所(下稱文心診所)所開立11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上、正中門牙裂故需拔除」,於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第二大臼齒瓷牙之瓷裂掉」,因距離系爭事故間隔約9個月,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問。

③中醫21,290元:原告林金龍經西醫診療後,並無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林金龍應至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此部分是否屬必要費用,尚有疑問。

⑵未來手術及相關費用1,001,508元:原告林金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手臂均可正常動作,是否有將來支出手術費、照顧費、住院費用之必要即非無疑。

⑶一般支出費用180,000元:除拖吊費4,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爭執如下:①赴警交通費7,500元製作筆錄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義務,尚難歸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

②復健器材3,000元原告林金龍所主張之該項費用均非醫療行為所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

③重配眼鏡5,000元原告林金龍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眼鏡所有權人及眼鏡有因系爭事故毀損滅失之事實。

④系爭車輛毀損120,000元原告林金龍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

⑤營養品40,500元原告林金龍所主張該項費用均非醫療行為所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

⑷看診交通費54,700元:原告林金龍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⑸看護費84,000元: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原告逕以全日請求,顯有疑義。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鄭弘裕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對於其有過失行為一事,並未爭執,亦有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林金龍,僅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鄭弘裕不負責任,原告林金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⒉原告張淑甡部分: ⑴醫藥費860元:被告鄭弘裕同意給付。

⑵重配眼鏡9,000元原告張淑甡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眼鏡所有權人及眼鏡有因系爭事故毀損滅失之事實。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鄭弘裕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對於其有過失行為一事,均未爭執,亦有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張淑甡,僅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鄭弘裕不負責任,原告張淑甡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屬過高。

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鄭弘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安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系爭車輛非被告屏安有限公司所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弘裕亦非執行職務,被告屏安有限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於被告鄭弘裕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林金龍、張淑甡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鄭弘裕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鄭弘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

侵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對於原告林金龍請求之醫療費64,954元、拖吊費4,000元,及原告張淑甡請求之醫療費860元,被告鄭弘裕不爭執外,其餘分述如下:⑴原告林金龍請求醫療費中,其中精神科960元、牙醫下排牙齒44,710元、中醫21,290元部分:①精神醫學科960元:原告林金龍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適應障礙症,並提出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此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林金龍罹患適應障礙症之原因為何,況罹患精神疾病的原因多重且複雜,更甚者在一般車禍案件中,除受傷外,併發精神疾病者,並非常見,本院認原告林金龍此部分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②牙醫下排牙齒44,710元:原告林金龍雖主張下排四顆牙齒需製作牙套預計支出44,710元,並提出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下第二大臼齒瓷牙之瓷裂掉、下顎左、右、正中門牙搖動」,醫師囑言為「患者左、右、正中門牙不適可能需要後需追蹤或根管治療。

左下第二大臼齒瓷牙裂只能重新製作。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牙醫會診紀錄記載原告林金龍左下第七顆牙齒僅造成陶瓷牙套斷裂,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奇柳醫字第0419號函及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足見原告林金龍左下第七顆牙齒陶瓷牙套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斷裂等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林金龍左、右、正中門牙不適,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原告林金龍既已證明有上開損害,惟因尚未施作而未能取得單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原告至文心診所製作固定假牙之價格,有文心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酌定原告製作左下第七顆牙齒陶瓷牙套之金額為18,000元。

是原告林金龍此部分請求於1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中醫21,290元:原告林金龍因左手小指骨折、右肩挫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至現代中醫診所治療,有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所治療部分與系爭A傷害有關,其所支出之醫療費21,290元,自應准許。

至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重西醫而輕中醫之疑,無論中醫或西醫均係經過嚴格教育訓練、考試及格,再經政府核准開業,既然現代中醫診所經臺南市政府核准開業,經醫師評估後給予原告林金龍針對系爭A傷害相當之醫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必要,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⑵原告林金龍未來手術及相關費用1,001,508元:①系爭A傷害中右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病患於110年7月27日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係因需治療外傷性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右側臂神經叢受損所簽立。

病患因上述診斷,本院建議病患進行前側頸椎神經減壓併椎間盤切除置換手術及右側臂神經叢顯微繞道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所需醫療費用需視手術內容及術後病患復健恢復程度判斷,然病患已拒絕手術治療,其治療所需費用及看護期間,本院無法判定。

病患術後如能循序漸進積極配合復健及藥物治療,病患痊癒機率約50%-70%,即使未痊癒,病患受有疼痛、肌力喪失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亦會增加改善。

病患若未進行手術治療,仍可使用保守治療,如藥物、復健、針灸等治療,然恢復過程較長,受有疼痛、肌力喪失及關節活動度受限改善程度較有限。」

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3號函及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核義大醫院乃由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照原告林金龍之病歷,並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檢查後,建議後續相關醫療行為,自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信而有徵,應可憑採。

是以,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倘原告林金龍進行系爭手術,將有高達百分之50至70之機率得以痊癒,縱未痊癒,對其右臂神經叢受損所造成之不適,亦有相當大的改善空間,客觀上而言,遠比保守治療更為妥適之醫療行為,本院認原告林金龍將來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

②原告林金龍既已證明有上開損害,惟因尚未施作而未能取得單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原告林金龍原欲進行系爭手術,義大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為758,508元,有義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酌定原告林金龍進行系爭手術費用為758,508元。

另參酌系爭手術涉及更換頸椎間盤,系爭手術施行完畢後,頸部無法正常活動,勢必專人進行看護,衡諸一般常情,認專人看護3個月為妥適,原告林金龍得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000元×90日=180,000元),原告林金龍請求938,50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林金龍雖請求住院費,然原告林金龍若進行系爭手術,亦得入住健保病房每日費用為0元,有住院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難認有住院費用63,000元之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原告林金龍請求赴警局交通費7,500元:原告林金龍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欲製作筆錄前往警察局,支出交通費7,500元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權受損,倘因身體權受損欲恢復身體健康,而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自當得請求賠償,然原告所請求者,顯非因為恢復身體權受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事故當事人有應製作筆錄之義務,與被告鄭弘裕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原告林金龍請求復健器材3,000元、營養品40,500元部分:原告林金龍主張為治療系爭A傷害,購買復健器材小桌子590元、重量袋400元、彈性帶600元、軟性頸圈700元、電極片710元,合計3,000元,及購買二仙膠、神舒即服用等語,查原告林金龍所受之系爭A傷害,其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購買之復健器材重量袋400元、彈性帶600元、軟性頸圈700元、電極片710元,均為常見之復健器材,此部分原告林金龍請求自應准許。

至於小桌子590元、二仙膠9,000元、神舒即31,500元部分,並非復健或對其傷勢有醫療之必要性,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3日(112)奇醫字第1951號函及附件病情摘要可證,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原告林金龍重配眼鏡5,000元、原告張淑甡重配眼鏡9,000元部分:①原告林金龍於110年4月16日重配眼鏡支出5,000元、原告張淑甡於110年4月20日重配眼鏡支出9,000元,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衡諸常情,對於長期使用眼鏡者,若無眼鏡,對於日常生活將有極大之不便利,原告林金龍、張淑甡於系爭事故日發生後3日、7日,在受有系爭A、B傷害的情況下,仍先前往眼鏡行重配眼鏡,足見原告對於眼鏡之依賴程度,堪認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②原告前購買受損之眼鏡,因未保留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受損之眼鏡為多年前所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已使用多時,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認以分別為原告林金龍3,000元、原告張淑甡7,000元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林金龍請求系爭車輛毀損120,000元:原告林金龍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原告林金龍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120,000元,此亦非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此部分自應駁回。

⑺原告林金龍請求復健支出之費用948,300元:原告林金龍雖主張其未來10年復健支出之費用為948,300元,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必要繼續復健10年之事實,且本院前開已認為原告林金龍應採用積極治療方式始為妥適之回復原狀方式,原告林金龍再主張消極治療方式,自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

另奇美醫院亦認為原告林金龍所受之右臂神經叢受損,目前位於穩定期,進步空間不大,但無復健可能退步,繼續復健可能會改善,但會不會完全回復不一定,有奇美醫院111年6月13日(111)奇醫字第2532號、111年11月8日(111)奇醫字第4899號函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9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足見原告林金龍右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勢,早已位於穩定期,復健雖能減低疼痛,但無法回復原狀,其病況亦難以再以復健方式改善,更足見繼續復健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原告林金龍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⑻原告林金龍請求看診交通費54,700元:原告林金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為治療系爭A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6,060元,有計程車乘客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交通費部分,未經原告林金龍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林金龍確實受有損害。

原告林金龍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⑼原告林金龍請求看護費84,000元:原告林金龍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有42日需全日由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42日×2,000元=84,000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林金龍需看護期間,及全日或半日看護,經奇美醫院函覆需聘請專人照顧6個月、全日照顧,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3日(112)奇醫字第1951號函及附件病情摘要可證,原告林金龍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⑽原告林金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張淑甡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林金龍、張淑甡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A、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林金龍為軍校畢業,目前退休,110年度所得為237,75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42,470元,原告張淑甡高職畢業,目前退休,110年度所得為15,96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04,976元,被告鄭弘裕為博士畢業,目前務農,110年度所得為342,50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806,12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林金龍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龍、張淑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⑾綜上,原告林金龍得請求1,542,222元(醫療費64,954元、拖吊費4,000元+下排牙齒重製牙套18,000元+中醫21,290元+未來手術及看護費938,508元+復健器材2,410元+重配眼鏡3,000元+就醫交通費6,060元+看護費84,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542,222元),原告張淑甡得請求37,860元(醫療費860元+重配眼鏡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7,860元)。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弘裕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屏安有限公司所承租,被告屏安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法律並未禁止出借車輛與他人,亦未規定出借與他人發生車禍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屏安有限公司有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林金龍、張淑甡各請求被告鄭弘裕給付1,542,222元、37,86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鄭弘裕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82號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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