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01,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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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黃進祥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00○0號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槺榔5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上開道路逆向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0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01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車禍前駕駛白牌計程車維生,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26,4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7,159元: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有毀損,經送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87,159元(其中零件費用64,263元、鈑金費用9,480元、塗裝費用13,272元、工資費用144元),有南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可憑。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影響正常起居達1個月,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64,569元(計算式:1,010元+26,400元+87,159元+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都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1,0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有工作收入等情,雖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事故發生時年僅約34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亦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7,15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經送南都公司維修後,維修費支出87,159元(零件費用64,263元、鈑金費用9,480元、塗裝費用13,272元、工資費用14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4,26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263÷(5+1)≒10,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263-10,711) ×1/5×(2+11/12)≒3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263-31,239=33,02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024元,再加計鈑金費用9,480元、塗裝費用13,272元、工資費用14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5,920元(33,024元+9,480元+13,272元+14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9月19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離院後於111年9月23日回診1次,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77年6月2日生,高職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25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58年2月20日生,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3,330元(1,010元+26,400元+55,920元+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1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31頁可憑)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33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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