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03,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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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俞瑞晟

被 告 林萬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61,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併撕脫傷口及血腫、右小腿膿瘍併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其中左手臂左鎖骨骨折及復位固定手術支出30萬元,右側小腿撕裂傷及血腫、開刀筋膜縫合支出20萬元,右小腿下方傷口壞死、清創及植皮手術支出20萬元,左手骨折第2次移除鋼片手術支出5萬元,上開4項健保及自費材料、回診支出10萬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5萬元,有收據2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手術後由家屬日夜看護達15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訴外人偉鑫車業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萬元,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已同意維修。

⒋營養補給1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6個月調養,支出營養補給15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6萬元:原告手術後在家調養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仍留有右手肌腱攣縮併疼痛,且無法伸直復原之情形,致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0萬元(85萬元+18萬元+6萬元+15萬元+2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㈠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並應按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意見如下:⒈對於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94,949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並同意以1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偉鑫車業行估價單金額,但應計算折舊。

⒋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15萬元,因原告並未提出有上開支出及為醫療所必要之證據,不同意給付。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之過失,致使原告避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肇事行為亦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8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11年9月18日施行左手臂左鎖骨骨折及復位固定手術、右側小腿撕裂傷及血腫,施行筋膜切開及縫合手術,嗣於同年10月21日施行植皮手術、112年2月13日又進行移除鋼板手術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上開手術支出醫療費合計85萬元部分,僅據提出醫療費合計94,949元之醫療費收據為證,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合計94,949元,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於94,949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有該部分之醫療費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50日,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但主張應僅能於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受看護期間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原告就其需受看護期間僅提出本院卷第35頁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①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18日車禍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於111年9月18日施行左手臂左鎖骨骨折及復位固定手術、右側小腿撕裂傷及血腫,施行筋膜切開及縫合手術,住院7天後,於111年9月2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該次手術後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即60天)之必要;

②111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急診住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植皮手術,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14天,出院後宜休養2週,需專人照護」等語,堪認原告住院14天及出院後2週,合計28天有受看護之必要;

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辦理住院,於112年2月13日行移除鋼板手術,共住院3日,一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並無記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僅於住院期間即3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是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核計,原告得請求看護之日數應為91天(即60天+28天+3天),以兩造均同意之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36,500元(計算式:91天×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估價維修費需費5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機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原告同意所列金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400元÷(3+1)=14,850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400元-14,850)×1/3×2)=29,70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400元-29,700元=29,700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9,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要購買中藥及營養補給品調養身體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傷勢有經服用營養補給品及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其上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施行左手臂左鎖骨骨折及復位固定手術、筋膜切開及縫合手術、植皮手術,嗣後又再住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不僅身體受有肉體之痛苦,且住院多日,需受他人看護,亦增添生活上之許多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69年次,大專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6萬元,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62,335元、549,562元,名下有汽車一台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50元;

被告為26年次,已80餘歲,無學歷,目前亦無工作收入,110年度、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12,168元、16,059元,名下有土地、田賦,財產總額約2,398,540元,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1,1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949元+看護費用136,500元+機車修理費29,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61,14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行駛至肇事處前約50公尺處即有發現被告車輛,快接近被告車輛時亦有按鳴喇叭示警,係快要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突然迴轉往左行駛,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僅以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上開研判表雖有記載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惟此無非警方所為初步研判可能原因而已,並不能遽採為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況上開研判表亦未記載研判之依據事實及理由內容,並已另加註記載應以車鑑會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依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就原告於被告違規迴車前究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其徒以上開研判表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云云,要難採信,本院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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