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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稄民
王楣媓
王良睿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楊松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稄民新臺幣645,198元,給付原告王楣媓、王良睿各新臺幣44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45,198元及各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稄民、王楣媓、王良睿各新臺幣(下同)1,605,198元、140萬元、3,206,45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8月15日以書狀將原告王良睿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臺南市下營區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仁里里南59線(下稱南59線)1.4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時,適被害人王右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王右任所騎乘之機車均各為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直行車,被告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王右任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右任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6月6日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敗血症合併休克而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王右任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王稄民為王右任之子,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6,140元:王右任因系爭事故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住院,之後送至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原告王稄民支出醫療費36,140元,有收據11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257,000元:原告王稄民為王右任之死亡支出喪葬費257,000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王稄民為王右任之子,王右任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王稄民傷心欲絕、錐心之痛迄今無法平復,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綜上,原告王稄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3,140元(36,140元+257,000元+200萬元)。
㈢原告王楣媓、王良睿部分:原告王楣媓為王右任之女兒,原告王良睿為王右任之父,因王右任之死亡,精神上均遭受錐心之痛迄今無法平復,且原告王良睿白髮人送黑髮人,深受嚴重打擊,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王楣媓、王良睿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00萬元。
㈣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王右任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仍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王稄民得請求被告賠償1,605,198元(計算式:2,293,140元×70%),原告王楣媓得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原告王良睿得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400萬×70%)。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稄民1,605,198元、原告王楣媓140萬元、原告王良睿2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王右任發生車禍事故,致王右任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6月6日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敗血症合併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王右任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等附於刑案相驗卷可稽,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王右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右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父親,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⒈原告王稄民請求醫療費用36,140元、喪葬費用25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王右任支出醫療費用36,140元、喪葬費用257,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營新醫院醫療費收據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道然禮儀社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上開資料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可採,原告王稄民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3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王稄民係91年5月4日出生,為王右任之長子,原告王楣媓為92年9月9日出生,為王右任之長女,原告王良睿為36年次,為王右任之父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王稄民、王楣媓,分別就讀科技大學及護專,均仍為學生,原告王良睿則係初中畢業,本業務農,已退休等情,業經原告陳明;
另被告係69年10月6日生,五專畢業,從事太陽能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被告於刑案調查中陳述在卷。
再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王稄民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280元、767,970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約1,953,300元;
原告王楣媓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260元、1,880,436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王良睿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433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7,184,030元;
被告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2006年份之汽車1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告3人因至親王右任之死亡遭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應屬必然。
是本院審酌原告等人與被害人王右任之上開親屬關係、被害人之年齡、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並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王稄民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493,140元(醫療費用36,140元+喪葬費用257,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王楣媓、王良睿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0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害人王右任騎乘機車至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王右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右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參(見111相字第996號卷第173頁、174頁),同此認定,王右任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王右任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害人王右任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右任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王稄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198元(計算式:1,493,140元×70﹪=1,045,198元),原告王楣媓、王良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4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原告王稄民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45,198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4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198元(1,045,198-400,000=645,198),原告王楣媓、王良睿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84萬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各4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4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憑,經10日於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稄民645,198元元、原告王楣媓、王良睿各4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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