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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朱戴素珍
朱靖硯
朱彧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郭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丁○○、丙○○新臺幣410,295元、900,879元、165,967元、223,28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郭冠彥,沿臺南市下營區環營南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環營南路2段179號往東50公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朱偉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環營南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未注意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閃煞不及,A車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朱偉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為朱偉碩之母親、原告乙○○為朱偉碩之配偶、原告丁○○、丙○○為朱偉碩之子女,原告因朱偉碩死亡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朱偉碩因系爭事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
⑵喪葬費279,300元:原告乙○○為辦理朱偉碩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79,300元(計算式:13,100元+3,200元+220,000元+37,000元+6,000元=279,300元)。
⑶扶養費6,158,749元:朱偉碩為原告乙○○之配偶,對於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平均餘命47.7年,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6,158,749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為朱偉碩之配偶,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⒉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2,071,729元:朱偉碩為原告甲○○○之子,對於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甲○○○平均餘命25.32年,原告甲○○○原得請求扶養費4,143,458元,又原告甲○○○育有二子,是朱偉碩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71,729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甲○○○為朱偉碩之母親,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⒊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1,219,889元:朱偉碩為原告丁○○之父,對於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丁○○至成年尚有12.33年,原告丁○○原得請求扶養費2,439,777元,又原告乙○○對原告丁○○亦有扶養義務,是朱偉碩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19,889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丁○○為朱偉碩之子,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⒋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1,410,947元:朱偉碩為原告丙○○之父,對於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至成年尚有13.83年,原告丙○○原得請求扶養費2,821,893元,又原告乙○○對原告丙○○亦有扶養義務,是朱偉碩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10,947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丙○○為朱偉碩之子,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丁○○、丙○○7,439,219元、3,071,729元、2,219,889元、2,410,9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朱偉碩亦有行經閃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朱偉碩之過失。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1,170元:被告不爭執。
⑵喪葬費279,300元:對於有單據部分273,300元不爭執,剩餘6,000元部分,原告乙○○未具體提出支出之項目及收據,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扶養費6,158,749元:原告乙○○應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始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
縱原告乙○○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於原告丁○○、丙○○成年後,亦對原告乙○○有扶養之義務,朱偉碩所應負之扶養責任比例,亦將依序減為2分之1、3分之1。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專科肄業,因病難以覓得適合之工作,近年均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日常生活均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度日,尚有一子須扶養。
因系爭事故被告及其子亦受有多處傷勢,依被告學經歷等情況,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偏高。
⒉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2,071,729元:原告甲○○○應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始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同二、㈡、⒈、⑷所示。
⒊原告丁○○部分:對於其請求扶養費1,219,889元,被告不爭執。
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二、㈡、⒈、⑷所示。
⒋原告丙○○部分:對於其請求扶養費1,410,947元,被告不爭執。
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二、㈡、⒈、⑷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朱偉碩死亡,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侵害朱偉碩之生命權,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業已不爭執之金額外,分述如下:⒈原告乙○○所請求之喪葬費6,000元部分,其未說明此項支出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此部分自難准許。
⒉原告甲○○○、乙○○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甲○○○110年、111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而原告乙○○110年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所得為7,761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原告甲○○○、乙○○目前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原告甲○○○、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受朱偉碩扶養所生之損害。
⑶原告甲○○○為50年9月7日生,於朱偉碩111年4月26日死亡時為60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60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5.72歲,又原告乙○○為74年3月7日生,於朱偉碩111年4月26日死亡時為37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37歲之人平均餘命為47.18歲,而朱偉碩為71年7月19日出生,於死亡時為39歲,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平均餘命雖有39.09年,惟因朱偉碩如未死亡,於136年7月19日即已年滿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甲○○○、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朱偉碩如未死亡,於年滿65歲以後,尚有能力負擔對於原告甲○○○、乙○○之扶養義務,應認朱偉碩對於原告甲○○○、乙○○之扶養義務,應以朱偉碩年滿65歲之日為其迄日。
準此,可認朱偉碩如未死亡,原告甲○○○、乙○○應尚有25年2月23日,約25.23年(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受朱偉碩扶養。
另本院審酌原告甲○○○、乙○○居住在臺南市,故於計算扶養費時,以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宜。
⑷原告甲○○○之子除朱偉碩外,尚有訴外人朱思遠,其均為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朱偉碩對原告甲○○○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
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4,316元【計算方式為:(20,745×195.00000000+(20,745×0.76)×(196.0000000-000.00000000))÷2=2,034,315.000000000。
其中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23×12=302.76[去整數得0.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乙○○育有原告丁○○、丙○○,原告丁○○、丙○○目前為未成年人,其等成年後,對原告乙○○亦有扶養義務,則分別自124年5月6日、125年11月10日起,朱偉碩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扶養責任比例,依序減為2分之1、3分之1,是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24年5月5日止,由朱偉碩1人負擔扶養義務;
自124年5月6日起至125年11月9日止,由朱偉碩、原告丁○○2人負擔扶養義務;
自125年11月10日止至136年7月18日止,由朱偉碩、原告丁○○、丙○○3人負擔扶養義務,分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1,542元、181,684元、711,899元,合計3,395,1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查朱偉碩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甲○○○為朱偉碩之母、原告乙○○為朱偉碩配偶、原告丁○○、丙○○為朱偉碩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甲○○○為國中畢業,111年度所得及財產價值均為0元;
原告乙○○為大學畢業,於111年所得為7,761元、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丁○○、丙○○均尚在就學,111年度所得均為2,557元、財產價值均為0元,而被告專科肄業,111年度所得為3,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甲○○○、乙○○、丁○○、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34,316元(2,034,316元扶養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34,316元)、4,669,595元(醫療費1,170元+喪葬費273,300元+扶養費3,395,1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669,595元)、2,219,889元、2,410,94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經查,被告騎乘A車雖有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朱偉碩騎乘B車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朱偉碩、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朱偉碩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朱偉碩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甲○○○、乙○○、丁○○、丙○○各得請求910,295元(3,034,316元×0.3≒910,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00,879元(4,669,595元×0.3≒1,400,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65,967元(2,219,889元×0.3≒66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3,284元(2,410,947元×0.3≒72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甲○○○、乙○○、丁○○、丙○○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甲○○○、乙○○、丁○○、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10,295元、900,879元、165,967元、223,2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甲○○○、乙○○、丁○○、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0,295元、900,879元、165,967元、223,284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甲○○○、乙○○、丁○○、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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