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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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邱浩蔚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 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筠茲

屈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筠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筠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3月23日無意間查看與被告陳筠茲共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被告陳筠茲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6日晚上7時36分許,接送其同工廠之同事即被告屈進勇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之硯月汽車旅館,於當日7時46分進入旅館後,至當日晚上11時許始離開汽車旅館;

嗣又於112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被告屈進勇前往葫蘆埤,並於晚上10時40分抵達公園,直至晚上約11時始返家,在此期間行車紀錄器檔案中出現呻吟聲,顯見被告2人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已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面臨婚姻危機,精神備感折磨與痛苦,身心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筠茲答辯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與原告共有,原告擅自拿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已構成妨害秘密罪,應不得作為證據。

且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中僅有聲音,並未看到駕駛車輛之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也會借給家人及朋友使用,他們要載何人出門,被告並不知情,否認該錄影檔案中之女聲為被告陳筠茲之聲音,被告與屈進勇只是同事關係,且語言不通,並無一起出遊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屈進勇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之真正,但全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均非被告屈進勇,被告屈進勇也不會講中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錄影檔案得作為本案之證據:⒈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

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侵害。

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分別看待。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並斟酌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倘證據取得並無重大不法情事,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衡以通姦或相姦行為,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本極困難,夫妻之一方本於查證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除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取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若僅對於對方私人領域有輕微之侵犯,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宜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錄影檔案,依原告主張係於其與被告陳筠茲有共同使用之系爭車輛所安裝之行車記錄器設備拍攝取得,上開錄影檔案拍攝有被告2人之行為,詳細內容有如原告112年4月10日起訴狀所附之影音畫面截圖及對話(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33頁)、112年9月5日陳報狀所整理之影音畫面資料及對話(本院卷第35頁至55頁),上開證據固取自被告陳筠茲所有之車輛內所安裝之行車記錄器,且未經被告陳筠茲同意,然原告與被告陳筠茲原有婚姻關係,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使用對方之車輛,應屬常情,而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車輛過程發現並取得上開證據,其取得過程亦無何限制被告之精神或身體自由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復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亦無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因此侵害其之配偶權,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在該系爭車輛所安裝之行車記錄器內所取得證據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目的,因此系爭錄影檔案資料應可作為證據,被告陳稱為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筠茲於112年3月16日晚上7時36分許,與被告屈進勇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之硯月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共處至當日晚上11時許始離開,並於翌日晚上7時44分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屈進勇前往葫蘆埤,並於晚上10時40分抵達公園,期間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業據提出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資料為證,被告陳筠茲雖以該錄音錄影檔案僅有聲音並無被告陳筠茲本人之影像等語,被告屈進勇則以其為越南人不會說中文等語而否認該錄音錄影檔案中之女性、男性為其2人,然系爭錄影檔案係取自被告陳筠茲所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鏡頭所拍攝之出入被告家中畫面資料(本院卷㈠第105頁至107為憑)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係系爭車輛行進間所拍攝之檔案,被告陳筠茲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檔案中之女性談話聲音為伊之聲音,已不爭執,其後雖又以其內並無拍攝到被告陳筠茲之畫面而否認其為開車之人,然系爭車輛既為被告陳筠茲所有,系爭車輛自係由被告陳筠茲使用為常態,被告陳筠茲僅空言抗辯其車輛會借他人使用,但亦未確切提出上開檔案所拍攝之期間係借由其何人家人或朋友使用之證據,自無可採,況依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可看出駕駛系爭車輛所搭載之男性確為被告陳筠茲之同事即被告屈進勇(詳下述),則上開檔案中之開車人,自應為被告陳筠茲。

又被告屈進勇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即112年3月16日影像截圖屈進勇上車之畫面中之男性被告屈進勇,然本院審視上開所拍攝之畫面因晚上且該男性戴有口罩固無法看出該男性臉部五官,然該畫面中之身材、體型及髮型與被告屈進勇均相符,再參酌原告另提出系爭車輛112年3月12日行車記錄器白天所拍攝之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已有清晰之男性影像(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3頁),明顯可看出該車輛於112年3月12日所搭載之男性確為被告屈進勇,且系爭車輛所前往搭載被告屈進勇之地點亦與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16日晚上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地點均相同,亦即為被告屈進勇宿舍附近,另112年3月17日影像中之男性雖模糊,但放大亦可看出係被告屈進勇(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亦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報案及截圖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211頁),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非被告2人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有出入汽車旅館共處及在密閉空間為親密行為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3月16日、17日,在被告陳筠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已有逾越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關係,依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陳筠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中油加油站工作並自營洗車,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111年申報所得172,239元,名下有汽車1台及投資5筆;

被告陳筠茲在官田工業區任職,111年申報薪資所得382,544元,名下有汽車1台及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屈進勇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外籍人士,經仲介來臺灣工作已6年,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27,4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逾矩行為,家庭關係已難圓滿,原告已與被告陳筠茲達成協議離婚及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筠茲,經10日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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