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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黃天辰
被 告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漏水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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