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段黃彩雲、段俊良、段佩君、段香吟就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段黃彩雲、段俊良、段佩君、段香吟應將如附表所示登
- 三、確認被告胡錦霞、劉家佩、劉諺和、陳素渼、劉家宏、劉育
- 四、被告胡錦霞、劉家佩、劉諺和、陳素渼、劉家宏、劉育儒應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雖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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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段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段黃彩雲即段義彥之繼承人
段俊良即段義彥之繼承人
段佩君即段義彥之繼承人
段香吟即段義彥之繼承人
胡錦霞即劉盧玉葉之繼承人
劉家佩即劉盧玉葉之繼承人
劉諺和即劉盧玉葉之繼承人
陳素渼即劉盧玉葉之繼承人
劉家宏即劉盧玉葉之繼承人
劉育儒即劉盧玉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段黃彩雲、段俊良、段佩君、段香吟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段黃彩雲、段俊良、段佩君、段香吟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胡錦霞、劉家佩、劉諺和、陳素渼、劉家宏、劉育儒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胡錦霞、劉家佩、劉諺和、陳素渼、劉家宏、劉育儒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⒈原告原列系爭A、B抵押權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為被告,聲明:「⒈確認段義彥或其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抵押權不存在。
⒉段義彥或其繼受人應將系爭A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劉盧玉葉或其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B抵押權不存在。
⒋劉盧玉葉或其繼受人應將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段義彥、劉盧玉葉分別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0年6月19日、105年7月28日死亡,原告遂於11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段義彥、劉盧玉葉之起訴,另追加段義彥之繼承人即被告段黃彩雲、段俊良、段佩君、段香吟(下稱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追加訴外人劉惠金、劉盧玉葉之繼承人即被告胡錦霞、劉家佩、劉諺和、陳素渼(原告原誤載為劉素渼,業經原告具狀更正為陳素渼)、劉家宏、劉育儒(下稱被告胡錦霞等6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應將系爭A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劉惠金、被告胡錦霞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B抵押權不存在。
⒋劉惠金、被告胡錦霞等6人應將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劉惠金已拋棄對劉盧玉葉之繼承,非劉盧玉葉繼承人,原告復於112年8月29日撤回對劉惠金之訴。
⒉原告追加段義彥之繼承人即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追加劉盧玉葉之繼承人即被告胡錦霞等6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所為前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具狀更正被告陳素渼姓名部分,則僅屬原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撤回對段義彥、劉盧玉葉、劉惠金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段義彥、劉盧玉葉、劉惠金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段唱明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54年10月19日以系爭土地分別為段義彥、劉盧玉葉設定系爭A、B抵押權,而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A、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未曾對段唱明、原告2人行使權利,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分別稱系爭A、B債權,合稱系爭債權)應自始不存在,或因共同擔保地號即同段917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4日拍賣後已經清償。
又縱使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以55年4月12日為清償期之債權,自55年4月12日起起算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70年4月12日完成,而系爭A、B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未於前開期間內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行為,亦未於其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A、B抵押權,系爭A、B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75年4月12日消滅不存在,因系爭A、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均已死亡,段義彥繼承人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劉盧玉葉繼承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分別負有塗銷系爭A、B抵押權義務。
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段唱明於54年10月19日以該地分別為段義彥、劉盧玉葉設定系爭A、B抵押權,原告後於102年1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5年4月12日,系爭A、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於90年6月19日、105年7月28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段義彥、劉盧玉葉繼承系統表、被告胡錦霞、陳素渼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所登字第1120037095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112年5月29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37635號函檢附之段義彥、劉盧玉葉除戶謄本、除被告胡錦霞、陳素渼外其餘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南院崑家君105年度司繼字第2025號公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以55年4月12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55年4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70年4月12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A、B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均未於系爭A、B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70年4月12日起至75年4月12日止)內行使其系爭A、B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5年4月12日消滅。
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而系爭A、B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段義彥、劉盧玉葉死亡前均已消滅,依上開說明,段義彥、劉盧玉葉之繼承人即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雖未繼承系爭A、B抵押權,惟仍分別負有塗銷系爭A、B抵押權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則係分別命被告段黃彩雲等4人、被告胡錦霞等6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雖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本院審酌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8.6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4年鹽地字第014644號 2.登記日期:54年10月1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段義彥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21,920元正 7.存續期間:自54年10月12日至55年4月12日 8.清償日期:55年4月1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段唱明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4鹽字第002690號 17.設定義務人:段唱明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4年鹽地字第014645號 2.登記日期:54年10月1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劉盧玉葉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10,960元正 7.存續期間:自54年10月12日至55年4月12日 8.清償日期:55年4月1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段唱明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4鹽字第002691號 17.設定義務人:段唱明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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