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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蔡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臺南市○○區○○路00號路旁空地起駛欲前往佳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往左迴車,適訴外人林漢鼎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麗如所有車牌號碼號AQJ-81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2,186元(零件247,738元、鈑金3,250元、烤漆11,19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11月1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6693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262,186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47,73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7,738÷(5+1)≒4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7,738-41,290) ×1/5×(5+0/12)≒206,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38-206,448=41,29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1,290元,再加計鈑金費用3,250元、烤漆費用11,19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5,738元(41,290元+3,250元+11,19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起駛未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向左迴轉時而與林漢鼎所之駕駛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資料可憑,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然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狀況亦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林漢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漢鼎有上開過失,本院審酌林漢鼎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狀,認林漢鼎與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上開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9,017元【計算式:55,738元×(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9,017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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