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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育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事實不明確,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補正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到院,並提出繕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內容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民事訴訟必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民法第184條,但並未具體敘明係主張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係主張何權利受到何內容之侵害?(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否係主張民國112年1月12日有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前之事實,如是,請確認該事實係侵害原告何權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停放車輛之人應為謝妙惠,何以對黃振聰起訴?黃振聰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112年7月6日補正狀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920元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何?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請應依前開二內容一併整理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及與訴訟標的相符之具體原因事實之完整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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