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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育濃
被 告 黃振聰
謝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規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該條文適用餘地。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
如欲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黃振聰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開車阻擋原告開車出門,被告黃振聰開車阻擋出行之私人土地,乃原告之父親和親屬所共有,被告黃振聰並無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及使用權,被告黃振聰如此行為,為原告及父親所不認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振聰為精神損害賠償,每個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賠償土地所有權人4,000元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前就上開事實係主張被告謝妙惠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在原告住處前而對被告謝妙惠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謝妙惠上開停放車輛行為並不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因原告上開起訴內容不明確且與起訴要件不合,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補正追加謝妙惠為被告,惟亦未依本院裁定內容具體敘明究係主張被告何人對原告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之行為,僅敘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為原告之父親和3位林姓親屬所有,未開放給陌生人使用,被告黃振聰和配偶即被告謝妙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任意使用系爭土地,故應賠償原告父親每月通行費4,00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月1,92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地籍圖、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謝妙惠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及新營區三興段5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巷道照片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健康等人格權,原告補正主張原告父親所有新營區三興段763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被告未經原告父親及其他3位林姓親屬共有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部分,無論是否屬實,亦僅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侵害土地財產權並無民法第195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亦無何原告得因此而對被告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至被告通行上開土地如需給付通行費,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權利起訴請求,依原告所述及本院所調取之新營區三興段7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請求權依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原告就其所述之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應按月給付其父親通行費部分,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並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顯不能認為具備,其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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