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坤賢
被 告 吳語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佯以訴外人黃鈺婷之名義,與訴外人陳政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書)承租陳政賢其所有臺南市○○區○○里○○○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未經陳政賢同亦不得轉租他人,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前之某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租屋網」,公開刊登出租上開房屋之訊息,適原告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被告加入臉書好友相互聯絡,被告進而於111年5月23日,在上開房屋內,佯以黃鈺婷之名義,就上開房屋與原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書),在乙租約書上出租人欄偽造「黃鈺婷」之簽名4枚,以表示黃鈺婷係出租人,而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該乙租約書記載租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交付原告收受,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於簽約當日交付50,000元予被告,再於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4日轉帳50,000元、40,000元、34,000元、3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麗琴,下稱台企銀帳戶),總計共轉帳154,200元,連同簽約當時所交付之50,000元,合計交付被告204,200元作為支付12個月之租金,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發現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屋主,亦無法聯繫被告,始發覺遭騙。
被告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詐騙原告金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合計204,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起訴書、匯款記錄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卷第84、86、10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