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4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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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趙小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吳朝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而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兩造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離婚,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建物係4層樓之透天住宅,系爭土地則為住宅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大門作為出入口,客觀上亦難為物理性分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同意由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被告分配取得原物,並以價金補償原告,如被告沒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前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屬事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1樓面積為42.23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3樓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4樓面積為6.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34.97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憑,依系爭建物之構造及內部格局,應無法區隔為二個獨立空間使用,原物分割後兩造亦無法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並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固亦屬可行之分割方式,惟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而被告已到庭表示不願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主張變價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97.05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42.23 二層:35.69 三層:35.69 四層:6.05 總面積:119.66 陽台:3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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