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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張勝翔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黃邱秀蘭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係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有爭執並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黃俊賢所有,僅因擔保借款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是被告黃俊賢及被告黃俊賢之母親黃邱秀蘭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黃俊賢亦已另對原告提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賢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被告黃俊賢,原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賢,應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法律關係會牽涉到被告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本案之先決問題。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黃俊賢為擔保借款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已分別於兩訴訟中提出攻防及證據,惟所須調查之事項尚屬繁複,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
承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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