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994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規定,及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益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復與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被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伊拉克烏姆蓋薩爾(UMM QASR)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起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學甲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已有適用何準據法之合意,當事人間既無明示之意思,考量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並在國內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堪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契約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伊拉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向陽明海運公司訂艙,由陽明海運公司將空櫃2只(下稱系爭貨櫃)交予被告使用、裝載系爭貨物後,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詎系爭貨物運抵伊拉克後,訴外人即系爭貨物之受貨人COMMITTEE STREET NEARMALLS公司(下稱受貨人)未領取系爭貨物,遲至系爭貨物遭拍賣、拍定後,系爭貨櫃始返還予陽明海運公司,原告因而遭陽明海運公司求償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192,994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使用後盡速返還系爭貨櫃義務,被告未盡此等義務,致原告受有賠付陽明海運公司前開延滯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第5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2,994元。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艙,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嗣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艙,由陽明海運公司簽發提單並運送系爭貨物至伊拉克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㈡兩造間雖成立系爭契約,然延滯費實際仍為運送契約運送人之報酬,而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之運送與被告約定全部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延滯費等額外之報酬。
㈢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為海商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之貨物(件貨)運送,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規定,而受貨人怠於受領系爭貨物時,原告本得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倉庫,即不致衍生貨櫃延滯費,原告捨此不為,因此所生之貨櫃延滯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運送人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將簽發載貨證券交由託運人,再由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以便受貨人持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提領貨物,因受貨人需結清相關費用後始得換取小提單,足見被告之受貨人業已給付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費用,後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同年11月向原告訂艙,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與陽明海運公司訂艙,陽明海運公司乃向被告提供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並已由陽明海運公司運抵伊拉克,被告之受貨人經通知後並未提領系爭貨物,原告嗣遭陽明海運公司求償貨櫃延滯費192,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亦為同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所明定。
又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第5點(下稱系爭規定)記載:「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契約屬承攬運送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應被告之受貨人未取貨,導致系爭貨櫃遲延返還,遭陽明海運公司求償貨櫃延滯費(Demurrage)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192,994元,自有所據。
㈢被告抗辯:貨櫃延滯費為運送契約之報酬,而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運送約定全部報酬,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額外之貨櫃延滯費之報酬等語。
惟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雖有明文。
然運費(Freight)係指運送人之報酬,亦為運送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對價。
至於延滯費,則係運送人提供託運人使用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之費用(Charge),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既非運送人之報酬,自不應認為係運費之一部。
經查,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貨櫃未經被告之受貨人提領而使用超過免費期間之延滯費,依前開說明,非屬運費,自非運送人之報酬,尚無民法第664條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系爭貨物寄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倉庫,所生之貨櫃延滯費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惟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係因運送人負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於受貨人怠於受領、拒絕受領,甚至受貨人不明,致其無從為交付時,為解免運送人之交貨責任所設,而與貨櫃未領取所生之貨櫃延滯費無涉,被告援引前開規定抗辯不就貨櫃延滯費負責,亦無足採。
㈤被告抗辯:受貨人業已領取小提單,表示受貨人已結清相關費用,後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受貨人業已領取小提單時,不代表受貨人永久不取貨也不會有任何責任,依系爭契約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受貨人未領貨所生之貨櫃延滯費本應由被告負責,至於被告得否向受貨人求償須視其間之契約關係,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損失,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99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規定,及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依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