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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黃松成
被 告 林淑珍
沈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沈榮茂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淑珍則為同段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淑珍之土地因為袋地,需通行同段804地號土地出入,被告林淑珍遂向被告沈榮茂價購被告沈榮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原告於被告沈榮茂出售系爭土地時未獲通知,致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林淑珍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林淑珍並應將其於112年5月9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沈榮茂出賣、移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淑珍之行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等語。
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故出賣共有物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由認他共有人得據以撤銷該法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沈榮茂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因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存在,而不具備一貫性,本院遂於112年8月28日命原告補正其得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依據為何,原告於補正後除仍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外,另援引民法第819條第2項為其依據,然被告沈榮茂所出賣、移轉者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本得自由為之,此與該條第2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為處分之情形有別,原告錯誤援引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除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外,因該條規定亦未賦予原告撤銷權,原告以民法第819條第2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法律行為之基礎,亦無法通過一貫性之檢驗。
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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