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65,2023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許敏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林照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3,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南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側股骨內髂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45,75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45,757元,有收據19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523,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依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人工半肩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其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原告合計共需專人照顧187日,其中42日原告係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800元,共支出看護費117,600元,有收據1紙可憑,其餘145日係由原告之子擔任看護,其支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幾無差異,故看護費亦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52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本已高齡77歲,又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多重創傷,並接受人工半肩關節置換手術,目前左肩關節仍感疼痛,且未能出力,生活自理能力顯因此大幅下降,亦恐難以痊癒,需親屬時時陪伴在旁協助照顧,原告所受身心損害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569,357元(45,757元+523,6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5,757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受看護187日,其中42日由專人看護之看護費117,6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其餘145日並非由專業人員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高於一般行情,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陳稱「生活自理能力顯因此大幅下降,亦恐難以痊癒」,惟此僅原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可能係因原告個人年高身體功能退化或其他疾病所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收入不豐,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45,75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45,757元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不爭執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52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故致受有傷害,需專人照顧照顧187日及其中42日有聘請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800元,共支出看護費117,6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其中117,600元部分,被告既無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117,600元部分,自應准許。

至其餘145日由原告親屬看護部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所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確比目前看護費行情為高,而原告除受專業人員看護以外之其餘145日既係由親屬協助照顧,該親屬亦無相關專業證照,實際看護之程度亦應與一般專業看護亦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過高等情,本院認應屬可採,並斟酌原告實際仍須專人全日照顧必要及被告亦自承目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在2,000元至2,800元中間等情,認以中間值即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145日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48,000元(計算式:145日×2,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65,600元(即117,600元+34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車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接受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及休養,又需陸續回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33年次,已高齡79歲,國小畢業,擔任家管,110年度、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分別為43,229元、51,460元,名下有田賦2筆;

被告為72年次,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4,340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1,3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757元+看護費用465,6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761,35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係沿南22線西向東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村里道路南向北方向同時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陳許敏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照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475元(計算式:761,357元×(1-0.65)=266,47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