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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艷紅
黃艷麗 原住○○市○○區○○000號之8
吳秀鶯
被 告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函請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訴之聲明,並於112年9月10日前補正,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至今原告均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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