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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政育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怡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與原告房屋相鄰之二樓屋頂上搭建之不鏽鋼板(面積2.47平方公尺)拆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鋼板所需費用為斷。
而據原告陳報移除上開鋼板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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