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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清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桂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該聲明原告之利益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及可得執行。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提出之民事恢復原狀訴訟狀,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何明確、特定及究係要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內容之聲明,本院實無從確定原告之請求為何,亦無法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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