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8,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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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又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同年2月2日雖有具狀聲請調查原告土地距離最近公路位置等等情事,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則本件既無法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核定之計算基礎,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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