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8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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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怡順

被 告 陳柏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出口附近,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原告佯稱:合作金庫有私募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4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訴外人陳羽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上開款項及不詳人匯入之現金合計500,348元,轉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洗錢。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電子卷證第19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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