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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鄭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威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之不合法,應於7日內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本件已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㈡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應具體敘明請求權依據及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係主張原告所有之何車輛遭被告侵權受損?並應提出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及車輛維修費估價單、修車費收據(零件、工資金額應分別列明)。
㈢原告係請求何車輛之折舊損害?應提出該車輛係原告所有及該車輛因車禍受有折舊損害5萬元之證明。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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