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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宥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滕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285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房屋現值136,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金額39,5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3月至6月水電費7,585元部分,應提出與上開金額計算相符之原告繳納3月至6月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繳款單或帳單資料為證。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確有合法被告,經被告簽收之掛號收件回證(如係寄單掛,請提出郵局掛號郵件編號及該郵件有合法送達證明之憑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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