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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連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順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應提出於112年2月收受定金後有與被告另達成以每支鋼筋200元計算工資與原告之合意之證據資料(並請敘明兩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合意)。
㈢原告於1樓施作完畢向被告請款13萬元時即有列明係砌磚費用及152支植筋費用交付被告請款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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