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10,2023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梁玉凌

費錦麟

劉宣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7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玉凌於民國92年5 月邀同被告費錦麟、劉宣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8 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3,574 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嗣被告有於103年12月24日清償3,622元,充抵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放款帳款資料查詢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