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1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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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沈明芬
被 告 沈酩順

沈陳鵠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沈酩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沈酩順、沈○○為被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書狀補正上開被告沈○○之完整姓名為沈酩竣,且因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沈春雄之繼承人除沈酩順、沈酩竣外,尚有沈陳鵠,遂一併追加沈陳鵠為被告,並於112年8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沈酩竣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沈酩竣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酩順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6,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沈酩順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6455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沈酩順之父沈春雄於106年7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沈酩順為沈春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惟被告沈酩順為規避債務,竟於106年7月1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僅由被告沈酩竣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6年7月14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6年7月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繼承移轉。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由被告沈酩竣單獨取得,視同將被告沈酩順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沈酩竣,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酩竣塗銷於106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沈酩竣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沈酩竣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抗辯以:被告沈銘竣繼承系爭遺產時,並不知被告沈酩順有積欠原告債務,當時係因被告沈酩順長期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扶養父母,父、母親之扶養費均由被告沈酩竣負擔,被繼承人沈春雄死亡時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沈酩竣支出,且將來母親即被告沈陳鵠扶養及沈春雄過世前即有交代把財產登記給被告沈酩竣之遺願等情,全體繼承人才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登記給被告沈酩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沈酩順有積欠原告債務96,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經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沈酩順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6455號債權憑證,被告沈酩順之被繼承人沈春雄於106年7月4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沈酩順並未拋棄繼承,惟於106年7月1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沈酩竣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沈酩竣於同年7月14日就附表編號1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沈酩竣所有,於同年7月間就附表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沈酩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455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沈春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1日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沈春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1日所檢送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繼承移轉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沈酩順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⒈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

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被告抗辯沈春雄之生活費、喪葬費都是被告沈酩竣支付,母親沈陳鵠亦由其扶養,被告沈酩順長期工作不穩定,未盡到扶養沈春雄及母親沈陳鵠之義務,及系爭遺產係依被繼承人之遺願而協議分配給被告沈酩竣單獨取得等情,均經被告沈酩順為相同之陳述,核屬相符。

而本院審酌被告沈酩順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然無資力,是被告沈酩竣抗辯沈酩順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及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之事實,應可採信,再參酌被繼承人沈春雄生前係設籍居住於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均與長子即被告沈酩竣同住,由被告沈酩竣負擔生活費,則於其過世前表示由一力承擔家計、負擔扶養照顧責任之被告沈酩竣分得全部遺產,並經被告沈酩順、沈陳鵠同意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基於被告沈酩竣於沈春雄生前扶養、照顧沈春雄及母親沈陳鵠等因素考量,故協議由被告沈酩竣取得系爭遺產,以作為被告沈酩竣過去代被告沈酩順扶養、照顧父親沈春雄、母親沈陳鵠之代價,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除被告沈酩竣外,被告沈陳鵠亦未分得系爭遺產,均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沈酩順之繼承權利而進行上開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沈酩順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沈酩順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進明之債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沈酩竣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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