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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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彥予

陳又熙

陳怡瑄

蔡孟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菁
被 告 陳演龍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各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緣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之後卻因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福來死亡前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拒,雙方因而交惡。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原告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明知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陳胡含笑及其授權之人具有採收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原告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等人所涉竊盜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對原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皆為被告所誣告之對象,造成原告需受司法調查程序之折磨、負擔,又需仰賴證人出面作證釐清原委,雖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誣告行為,顯然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一定程度之減損,對原告之精神、名譽亦造成相當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被告並未構成誣告罪,刑事判決部分,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到最高法院,且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被告並未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種植南瓜,甲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種植,因見陳胡含笑之親友於所有之甲地上採收其所有之南瓜,為保護自己財產權而報警,並未構成誣告罪。

⒉胡含笑經官田區農會配送至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之南瓜,並非種植在甲地:依臺南市官田區農會112年7月4日函文所示,要申請加入產銷班,除可提供自有農地之土地資料外,亦可持租借農地合約申請加入產銷班,而陳胡含笑與被告間就甲地並無簽訂任何租借合約,因此陳胡含笑是以自有農地或其他農地之租借合約申請加入產銷班,故陳胡含笑經由官田區農會產銷之南瓜,並非其於甲地所種植,甚且,陳胡含笑除甲地外,尚自有其他農地、或有租借其他農地種植農作物,然陳胡含笑於刑事案件二審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又表示「福來木瓜芒果」網頁照中的土地都是被告的,並無其他地號之土地,似又表明其沒有在其他農地上種植,兩者已有矛盾。

⒊陳胡含笑既自有其他農地、或有租借其他農地種植農作物,其購買南瓜種子、肥料、塑膠布等物品,即無法證明是使用在甲地上。

又陳胡含笑家族經營之「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之照片,無法證明照片中之農地即為甲地,縱該農地為甲地,亦只能證明陳胡含笑家族有去甲地上拍照。

至陳胡含笑未領取休耕轉作補助,原因多端,無法據此證明其有在甲地上種植。

此外,原告與陳胡含笑間均有一定之親友關係,陳述並不可採,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僅憑照片,未親至甲地現場指認,證述均不可採。

再者,被告因身體狀況不好,於111年起將土地出租,每年租金63,912元,而被告申請之休耕轉作補助,自104至110年每年均僅補助54,804元,若如刑案之認定,被告係為取得補助款才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種植農作物,那被告大可直接將甲地出租取得租金,故刑案所認定被告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一事,違背人性,亦違反常情。

⒋被告於105至110年間,均有經由官田區農會配送南瓜出售之產銷拍賣交易紀錄,而被告名下除甲地外,並無其他農地可供種植南瓜,即可證明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在甲地上務農種植南瓜。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112年6月30日函文所示,以二代種子的方式種植南瓜,確可產生果實,且因係農民種植後自行留種,不需購買南瓜種子即可種複種植,另被告於98年間有向官田區農會申請塑膠帆布補助,購買塑膠帆布,其用途為覆蓋農地、防止雜草及降低地表溫度用,再依慶成碾米工廠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常向其購買雞飼料,大概3至4個月買1次,1次大概買2包,被告購買雞飼料即是為了製作有機肥料以供種植南瓜之用,且被告家中除有可弄溝渠之整地農機中耕機外,尚有抽水機、喷霧機、割草機、施肥機、種苗培育盤等農具可輔助,亦有廂型車可載運農產品,且甲地附近即有可供灌溉之水池,顯見案發當時甲地上南瓜為被告所種植,反而陳胡含笑並無申請塑膠帆布及肥料之紀錄。

⒌退步言之,縱認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但陳胡含笑擅自於甲地上種植南瓜乙節,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因見原告等人在甲地上採收南瓜,縱渠等採收之南瓜確為陳胡含笑所種植,惟因被告亦有於甲地上種植南瓜,被告主觀上自然認為原告在竊取被告所種植之南瓜,被告因而報警提告,亦無誣告之意,自不構成誣告罪。

⒍再退步言,被告縱有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作,亦僅可能是在107至108年間,因被告於108年間並無經由農會配送南瓜出售之產銷拍賣交易紀錄,惟被告與陳胡含笑交惡之後,被告自認已要求陳胡含笑返還甲地,故於108年後被告又恢復於甲地上種植南瓜、申請補助、經由農會配送南瓜拍賣交易,而被告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種植之南瓜,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採收,於000年0月間就遭原告採收,被告認原告竊取南瓜因而報警提告,衡諸常情,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主觀上自無誣告之意,並不構成誣告罪。

退萬步言,縱認陳胡含笑所述均為真,惟被告見不認識之原告在甲地上採收南瓜,當中不見有陳胡含笑,而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將土地借予原告,被告亦不知陳胡含笑有無授權原告採收甲地之南瓜,被告見狀報警處理,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

⒎況被告若真為誣陷陳胡含笑一家而提告竊盜,被告亦應提告陳胡含笑為竊盜之共犯,但被告並沒有,顯見被告確實是認為在甲地上採摘南瓜之人竊取南瓜而提告,並非出於誣指之意。

是被告指述原告等人竊盜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被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等人名譽、信用等受損之情況,已可因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因誣告遭判處有罪確定而獲澄清,其名譽等因此受損情節堪稱輕微,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誣告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陳彥予為86年次,為職業軍人,111年申報所得1百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台;

原告陳怡瑄為89年次,職業為郵政代辦所所長,111年申報所得額30,20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原告陳又熙為92年次,系爭事件發生時仍為學生,目前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月薪資收入約3萬5千元,111年申報所得額101,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原告蔡孟璇為85年次,為原告陳彥予之配偶,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01,70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48年生生,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等事實,有兩造在刑事案件中之警詢記錄、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前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及精神上蒙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可憑)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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