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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潘氏玲
被 告 陳修逸 (當事人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欠缺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一切資料,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112年9月27日前提出此部分被告之資料,上開函文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而上開地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後,並無此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98096號可參,是本院無法知悉此部分被告之年籍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有關被告乙○部分,仍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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