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4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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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宗堅
被 告 黃寬仁


黃張秀美

黃寬慧

黃淑玲

黃宗義 原住○○市○○區○○路0號


黃宗樑 原住○○市○○區○○路0號


傅孟融

傅建功

傅世輝

傅英媛

傅英姝

傅英嬋

傅姀姮

陳克紹

陳幸鐘


陳哲雄

陳敏雄

陳文典

陳瑞霞

陳素貞

陳永岳

受訴訟告知 沈金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2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面積4265平方公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該地因有面積增加及地號變更情事,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更正其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面積4270.28平方公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達22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甚小,不符經濟效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經查,系爭土地為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保護區,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96號卷宗第2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雖達4270.28平方公尺,然如為原物分割,其中因共有人即被告黃宗樑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420分之10,僅得受分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日後礙於面積,顯無法為通常使用,將致系爭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有所減損,堪認確有不宜原物分割情事,而如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兩造可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而增進該地之使用利益,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平,且未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黃宗堅 20分之1 2 被告黃寬仁 5680分之1167 3 被告黃張秀美 16分之1 4 被告黃寬慧 16分之1 5 被告黃淑玲 16分之1 6 被告黃宗義 20分之1 7 被告黃宗樑 1420分之10 8 被告傅孟融 28分之1 9 被告傅建功 28分之1 10 被告傅世輝 28分之1 11 被告傅英媛 28分之1 12 被告傅英姝 28分之1 13 被告傅英嬋 28分之1 14 被告傅姀姮 28分之1 15 被告陳克紹 32分之1 16 被告陳幸鐘 32分之1 17 被告陳哲雄 32分之1 18 被告陳敏雄 32分之1 19 被告陳文典 32分之1 20 被告陳瑞霞 32分之1 21 被告陳素貞 32分之1 22 被告陳永岳 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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