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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謝信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2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677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則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112年9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2,926元(其中本金157,677元、利息5,249元)未清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營簡字卷第17至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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