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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美燕
林王吟
林美卿
林美珍
林美玲
林鈺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仁科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鈺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林鈺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577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適有訴外人林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致林𢸔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與肩胛骨骨折、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輕度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1年5月31日18時25分不治死亡。
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林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述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⒈醫療及車資費用:原告林美燕因林𢸔送醫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0元、救護車車資費用3,000元,共計15,750元。
⒉喪葬費用:關於林𢸔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林美燕支出357,970元、原告林鈺峰支出25,000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林王吟為林𢸔之配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87歲,名下雖有2筆土地,但均為田賦且為道路用地,沒有交易價值,且其目前由外籍勞工協助照顧,故有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之情,爰以110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原告林王吟之平均餘命為7.52年作為其受扶養之年限,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再依原告林王吟之扶養義務人另有4名子女為分擔,據此計算原告林王吟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324,557元(計算式:1,622,787元/5名扶養義務人=324,557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王吟為林𢸔之配偶,原告林美燕、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均為林𢸔之女,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失配偶或父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用筆墨形容,爰請求慰撫金各2,000,000元。
⒌綜上,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林美燕2,373,720元(計算式:醫療費及車資費用15,750元+喪葬費357,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2,373,720元)、原告林鈺峰25,000元、原告林王吟2,324,557元(計算式:扶養費324,5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2,324,557元)、原告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各2,000,000元。
又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492元,請依法予以扣除。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燕2,37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峰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吟2,32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後述「三、」所列事項不爭執,但被告與林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林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之過失比例極低。
又林𢸔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無適當駕駛執照,自不得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而加重被告之過失比例。
㈡另原告林王吟並無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要件,而享有受林𢸔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由。
㈢又被告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為自耕農、以種植玉米、高粱、芥菜為生,現與配偶同住,年收入約100,000元,依被告之身分、資力等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營簡字卷第144至146頁):㈠被告(先前考領之駕駛執照因身障關係而逕行註銷,於行為時為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577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適林𢸔(亦為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𢸔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與肩胛骨骨折、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輕度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1年5月31日18時25分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不治死亡。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一、林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陳仁科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96353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㈢原告林美燕因上述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750元、車資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57,970元。
㈣原告林鈺峰因上述事故,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5,000元。
㈤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492元。
㈥原告林王吟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如本院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林𢸔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林𢸔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林美燕因上述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750元、車資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57,970元;
另原告林鈺峰因上述事故,亦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5,000元等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原告林美燕、林鈺峰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林王吟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林𢸔扶養所生之損害324,557元,為無理由: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林王吟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林𢸔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林𢸔扶養所生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林王吟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林王吟固主張其已年屆87歲之高齡,名下2筆土地無交易價值,且現由外籍勞工照顧,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等語。
惟查,依原告林王吟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林王吟除於110年有給付總額13,52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於111年有給付總額5,657元之利息所得之外,其名下尚有2筆土地(財產別均為「田賦」,地目均為「道」),價值分別為2,433,200元、238,700元,合計2,671,900元,難認無相當之財產價值,原告林王吟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難遽信;
又林𢸔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已年屆87歲之高齡,原告林王吟復未舉證證明林𢸔尚有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從而,原告林王吟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未能受林𢸔扶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24,557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林王吟為林𢸔之配偶、林美燕為林𢸔之長女、林美珍為林𢸔之次女、林美卿為林𢸔之四女、林美玲為林𢸔之五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字卷第27至35頁),原告林王吟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原告林美燕、林美珍、林美卿、林美玲則痛失父親,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林王吟已退休;
原告林美燕高中畢業,現職保母,月收入約30,000元;
原告林美珍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收入約43,000元;
原告林美卿大專畢業,現職為月嫂,月收入約36,000元;
原告林美玲國中畢業,現職為廚師助理,月收入約36,000元;
被告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現為自耕農,以種植玉米、高粱、芥菜為生,年收入約100,000元,患有尿毒症、末期腎疾病、憂鬱症等身體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上開原告、被告名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營簡字卷第121至1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林美燕1,573,720元(醫療費用12,750元+車資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57,9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573,720元);
原告林鈺峰25,000元;
原告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各1,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機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𢸔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本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林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起因係林𢸔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先警示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跨越至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近中心處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之112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4、89至97、130至131頁),林𢸔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林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林美燕314,744元(計算式:1,573,720元×0.2=314,744元);
原告林鈺峰5,000元(計算式:25,000元×0.2=5,000元);
原告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各24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0.2=24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4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上開原告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鈺峰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林鈺峰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交重附民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鈺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373,720元、2,324,557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林鈺峰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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