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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許美鳳
被 告 趙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趙國寶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先前與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許麗紅有官司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大潭里漁民活動中心」前巧遇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語「肖查某、肖未好,已經出去哄幹還回來這裡」(臺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原告從小在台潭長大,被告在周遭都是原告長輩之大庭廣眾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已多次在法庭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無傷害原告之意,被告係因憂鬱症發作情緒不穩才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事後已後悔不已,被告已退休,無收入來源,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肖查某、肖未好,已經出去哄幹還回來這裡」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大潭里漁民活動中心」前,以「肖查某、肖未好,已經出去哄幹還回來這裡」之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營工作室,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111年所得分別為56,549元、69,5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多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出言侮辱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活動中心及原告名譽受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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