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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王豫敏
訴訟代理人 王豫念
被 告 李易達
李凱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李義耻於民國58年至61年間興建完畢,李義耻於61年3月1日業已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萬卿購買坐落當時編列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68坪做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當時於58年1月24日經測量並繪有買賣土地位置實測圖,並有王萬卿於61年3月1日簽立之字據為證;
且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被告全家均居住在系爭建物,王萬卿從未異議,而李義耻於73年2月28日死亡後,王萬卿於80年6月11日、00年0月間某日,又與被告李易達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李義耻所興建,李義耻於73年2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李義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月29日南院揚字第1130004238號函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25、39頁,營簡字卷第67、71、73至79頁),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112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7至44、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18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於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買受人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僅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時,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出賣人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而買賣雙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其等被繼承人本於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出賣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買受人之繼承人就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辯稱李義耻業於61年3月1日,向王萬卿購買坐落當時編列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註:344、344-1地號土地迭經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係分割自344地號土地)其中68坪,做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當時於58年1月24日經測量並繪有買賣土地位置實測圖,並有王萬卿於61年3月1日簽立之字據為證,而李義耻於73年2月28日死亡後,王萬卿於80年6月11日、00年0月間某日,又與被告李易達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買賣土地位置實測圖、字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營簡字卷第97至103頁),原告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18頁),而觀諸上開58年1月24日測繪之買賣土地位置實測圖記載「三塊厝段344號編號A面積0.0016公頃、344-1號編號B面積0.0208公頃,合計0.0224公頃(六八坪),李義耻承買取得」等語(營簡字卷第97頁);
王萬卿於61年3月1日簽立之字據,亦明確記載「於61年3月,賣給李義耻先生土地陸拾捌坪」等語(營簡字卷第99頁),且經核對該實測圖所標註李義耻承買地位置,與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範圍相去不遠,而68坪經換算約為224.7944平方公尺,亦未少於系爭建物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13平方公尺,又原告就上開文書標註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不予爭執(營簡字卷第118至119頁),是以,被告辯稱其父親李義耻與王萬卿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包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在內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王萬卿並已交付土地予李義耻使用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又原告為王萬卿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王萬卿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為李義耻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被告既各自繼受王萬卿、李義耻基於上開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本於上開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占有,對原告即具有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⒋原告雖稱王萬卿僅係與李義耻約定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不是出售土地,且被告之母親還曾經要求原告讓被告李易達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可見李義耻並未購買上開土地等語(營簡字卷第119頁),然其所言非但與被告提出之前開買賣土地位置實測圖及王萬卿簽立之字據等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從據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原告復未舉反證推翻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其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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